(2017)苏0411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奚亚君与罗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亚君,罗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817号原告:奚亚君,男,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纲,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亚君诉被告罗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与罗纲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我先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后又被鉴定为未达等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要求原告提供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否则拒赔;第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对于扬中市西来桥卫生院的两张票据(编号分别为0062201487、0062201488,金额共计82元),因无病历记载及检查报告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同时,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12元/天,天数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无异议;5.误工期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予以认可,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用于佐证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否则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6.后续治疗费,因未进行鉴定,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7.交通费认可200元;第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6时13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239省道4KM+350M处,罗纲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石颖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奚亚君)相撞,致奚亚君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颖强和奚亚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4543.74元。2016年1月12日,受我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奚亚君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45日,护理期住院期间,营养期3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三期”支出鉴定费1680元。事发后,被告罗纲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江苏尔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关及配件等产品的制造、加工)、工资表等证据。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7929元/年。原告为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1份及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函件1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结合原告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82元,因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够充分,因事发前,其从事制造业方面的工作,故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45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30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误工费7141.93元(5792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3425.67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且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在扣除医疗费10%(1454.37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即21971.3元。医疗费扣除的10%,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罗纲全额承担,即1454.37元。被告罗纲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抵消。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425.67元,支付被告3545.63元。被告罗纲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25.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纲3545.63元。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账号:52×××74,开户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负担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9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