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侯利军、侯燕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利军,侯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5民初377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汉族,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利军,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龙湖街安居小区*号楼*单元**户人,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9********。被告:侯燕,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赵乡上戈村人,现住该村136号,公民身份号码:1407021989********。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利军、侯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侯利军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至2017年2月20日欠利息20570.67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侯燕对侯利军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侯利军与原告西洛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绿化树苗。贷款年利率13.44%,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同日被告侯燕与原告西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侯利军贷款同项下全部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20日欠息20570.67元,贷款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向被告侯利军、侯燕送达应诉通知书,告知并限期原告交纳公告费向被告侯利军、侯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亦未交纳,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公告时间太长,不想公告,也不愿意撤诉,请求法院能否驳回起诉,待原告找到二被告后再行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