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9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陈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陈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12号原告:刘永利,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刚,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刘永利与被告陈刚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永利(第一次开庭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第二次开庭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刚支付铲车费279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陈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刚自2013年11月开始租用原告刘永利所有的铲车,在曹妃甸工业区16+龙城公司进行土方工程,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刘永利铲车费37900元未支付,原告刘永利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刘永利起诉至本院后,被告陈刚偿还原告刘永利1万元,原告刘永利变更诉请为279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刚未作答辩。原告刘永利提交被告陈刚所打欠条一张,该欠条为原件,且有被告陈刚署名,被告陈刚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与庭审且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刚自2013年11月开始租用原告刘永利所有的铲车,在曹妃甸工业区16+龙城公司进行土方工程。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刚尚欠原告刘永利铲车费37900元。原告刘永利起诉至本院后,被告陈刚偿还原告刘永利1万元,截止庭审结束,被告陈刚尚欠原告刘永利铲车费27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刚欠付原告刘永利27900元的铲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刘永利要求被告陈刚支付铲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刘永利主张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原告刘永利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起诉立案则视为主张该债权,故原告刘永利主张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利27900元,并以2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永利支付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计收374元,由被告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巧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