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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盘先怀与被告资兴市毅萱钢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萱钢铁公司)、第三人唐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先怀,资兴市毅萱钢铁物质有限公司,唐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81民初229号原告:盘先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毅萱钢铁物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杜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振勇,男。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负责人:黄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先怀与被告资兴市毅萱钢铁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萱钢铁公司)、第三人唐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盘先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5154.1元(医疗费841.1元、住院期间陪护租床费410元、护理费4872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59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729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资兴市经济开发区丰越公司对面耐普电池厂工地装卸槽钢(临时性用工,150元/天,工钱当天结算),被告喊了一台牌号为湘L139**的吊车,吊车只有司机一人没有现场指挥人员,在吊车吊下一捆槽钢时,被告法人段杜飞要原告去槽钢下塞一根方木好抽钢丝绳,当时原告说没有必要只有吊车把吊臂往上拉就可以抽,但是段杜飞还是要原告去塞。就在原告去塞方管时,因吊车没有现场指挥人员司机将槽钢突然放下,原告右脚被一捆槽钢压砸。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背重物压砸伤,第1-5跖骨开放性骨折及右足舟骨骨折;2、足背动脉、腓神神经断裂;3、足背皮肤撕脱伤。2016年8月2日进行了右侧第1、3、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骨移植术。住院42天(2016年7月13日至8月24日),住院期间七万多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和吊车所在公司承担。2016年12月6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天数51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毅萱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唐振勇、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庭审释明,原告盘先怀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向唐振勇、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毅萱钢铁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唐振勇、资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诉讼。原、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盘先怀是由段杜飞私人雇请到工地做工,原告受伤之时,毅萱钢铁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原告盘先怀与被告毅萱钢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毅萱钢铁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先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27元,予以全部退还原告盘先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锡凤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