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广金誉张洪仁、董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广金,张洪仁,董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711号原告吕广金。委托代理人鲍振奎,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仁。被告董淑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卓,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广金诉被告张洪仁、董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奎,被告张洪仁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广金诉称,原告从2014年4月24日给二被告发货,到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共欠货款12804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28047元。被告张洪仁、董淑红辩称,本案拖欠货款事实不存在,货也不是原告的,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收货证明或被告的收货签字。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案外人关玉忱与原告张洪仁、被告吕广金签订厂房及其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关玉忱)将位于芦屯镇四台子村北房子厂房400余平方米,吹膜机一台、制袋机二台、气泵一台、砸袋机一台等及一切辅助设备租赁给乙方(张洪仁、吕广金)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年3万元,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1日,吕广金、张洪仁将租赁的厂房及设备转让给张秉志,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吕广金、张洪仁厂房转厂张秉志,机器买卖给张秉志,双排垫切一台、单排一台、点断头一台、冷切一台、吹膜机二台、彩印机一台、气泵一台等,机器设备共计8万元。房租到期为止2015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厂房机器及设备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其货款128047元,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128047元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吕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