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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文艳、崔德芬等与张留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艳,崔德芬,张宁,张斌,张留兵,程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336号原告:宋文艳,女,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受害人张建平之妻。原告:崔德芬,女,生于1945年2月26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受害人张建平之母。原告:张宁,男,生于1990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系受害人张建平之子。原告:张斌,男,生于1989年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受害人张建平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兵,男,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勇,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艳、崔德芬、张宁、张斌与被告张留兵、程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张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威,被告程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8690.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张留兵驾驶被告程振勇所有的豫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31公里加700米北半幅时与前方张建平驾驶的豫J×××××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张建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留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留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留兵辩称:被告张留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基础上,被告张留兵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留兵认为本次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被告程振勇辩称:被告张留兵作为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驾照是合法取得,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作为出借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振勇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留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三责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在法庭查明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我公司的保险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本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三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该户口本显示受害人张建平系城镇户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留兵驾驶豫N×××××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31公里加700米北半幅时与前方受害人张建平驾驶的豫J×××××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翻车并碰撞右侧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留兵受伤、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建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照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豫公高交认(五)字【2016】第20162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留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平、张照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留兵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受害人张建平,男,生于1965年6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县蒲东区××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崔德芬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留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程振勇名下,被告张留兵具有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B2。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建平及张照华死亡,张照华的亲属张彩欣、张青菊、李莉、张李旭、张琪晨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豫0122民初66号;另案原告张彩欣、张青菊、李莉、张李旭、张琪晨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124.27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9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留兵驾驶豫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受害人张建平驾驶的豫J×××××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使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翻车并碰撞右侧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留兵受伤、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建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照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被告张留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平、张照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留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留兵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认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85355.92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张建平的死亡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受害人张建平之母崔德芬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以9年计,崔德芬有四个子女,故受害人张建平之母崔德芬的被扶养人生活为:18087.79元/年×9年÷4=40697.52元;544658.4元+40697.52元=5853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丧葬费21335元(四原告要求丧葬费按2133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计666690.9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82614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受害人张建平及另案受害人张照华死亡,另案受害人张照华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3127.27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后,张照华下余医疗费13127.27元加上本案受害人张建平及另案受害人张照华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496763.3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赔偿两案原告的损失;本案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占两案总损失的44.54%,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案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82614元(410000元×44.54%=182614元)】;四原告下余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84076.92元,由被告张留兵负担,扣除被告张留兵已给付原告方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张留兵还应再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64076.92元。四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程振勇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文艳、崔德芬、张宁、张斌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十八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二、扣除已给付的费用二万元外,被告张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宋文艳、崔德芬、张宁、张斌下余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计四十六万四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宋文艳、崔德芬、张宁、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原告宋文艳、崔德芬、张宁、张斌共同负担319元,被告张留兵负担10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