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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常小虎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小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129号申请执行人:常小虎,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系原告之子。被执行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常小虎与被执行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