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钟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雪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雪泉,梅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钟,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萍,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懿倩,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雪泉,男,汉族,1966年8月18���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审被告:梅云娥,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再审申请人吴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吴雪泉、梅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钟从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没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担保合同》作出的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吴钟辩论权利。因原审法院送达地址有误,导致吴钟直至2016年9月底才收到原审判决,按照此时间,吴钟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根本没有超过上诉期。而原审法院按���“他人签收”的快递回执计算吴钟的上诉期,严重侵害吴钟的上诉权利。综上,吴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吴钟签合同时提交的单身声明具结书、信用信息使用查询授权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确定担保合同确实是吴钟签字。(二)原审法院根据吴钟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向吴钟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已经尽到了合理送达义务。请求驳回吴钟的再审申请。吴雪泉提交意见称,案涉借款系2014年7月份的借款到期之后的转贷。吴雪泉系在临安市家担保公司当着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的面,以吴钟的名义进行签字。吴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钟所在村委会证��,证明吴雪泉在2016年9月26日收到判决书。2.上诉状和邮寄快递单,证明吴钟于2016年10月9日提交上诉状却被原审法院告知超出上诉期限的事实。同时,吴钟申请对案涉担保合同上“吴钟”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附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吴钟的住所地和手机号码,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吴钟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吴钟对原审法院送达前述诉讼材料的程序并无异议。由此,吴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吴钟要求对案涉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法院依据前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吴钟的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并根据该判决书的签收时间确定吴钟的上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吴钟是否实际收到判决书以及收到判决书的实际时间系签收人是否及时转交邮件的问题,与法院无涉。由此,原审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本案不存在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综上,吴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浙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