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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珊与黄宏辉、蒋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黄宏辉,蒋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5000号原告:陈珊,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辉,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蒋莉萍,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金,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珊与被告黄宏辉、蒋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璜、被告蒋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宏辉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工作,其因投资金融理财产品和非股本性质理财产品之需,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90000元,并两次出具部分借款的借条,其中2015年12月19日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款480000元的借款,借条中承诺3个月或8个月后按月利率1%或8%归还本息。但原告不守信誉,除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外,至今尚有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40000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报告承担。被告黄宏辉未作答辩。被告蒋莉萍辩称,一、由于被告黄宏辉已失踪,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否是黄宏辉所签,指印是否是黄宏辉的指印,无法核实,故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二、原告提交两张借条,均没有被告黄宏辉出具收到两笔借款的收条,也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不能确定该两笔借款的款项已交付给黄宏辉。三、从两张借条的内容看,借款的用途是购买理财产品,但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8%,说明约定的最高年利率为96%,没有任何一个理财产品能有如此高的回报,不能排除黄宏辉被人强迫写下借条的可能。四、被告蒋莉萍与被告黄宏辉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南宁市青秀区租房居住。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太大,无法相处,双方闹离婚而分居。被告蒋莉萍遂于2015年10月15日从青秀区10号搬出,在南宁市租住黎莲英的房屋至今。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分局期间,被告蒋莉萍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五、黄宏辉在北部湾银行工作,月薪4000多元,蒋莉萍在柳州银行工作,月薪3000多元,双方没有买房子,也未生育子女,不需要用借款来维持日常生活。六、被告蒋莉萍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与黄宏辉分居,分居后蒋莉萍有稳定的生活收入,不需黄宏辉扶养。七、黄宏辉频繁出入网吧,如果有借款也是用在网吧游戏上和赌博上,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中,被告黄宏辉对外所欠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综上,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开支,被告蒋莉萍不应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蒋莉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由被告黄宏辉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黄宏辉(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19日向出借人陈珊(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用于投资金融理财产品,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原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2月5日的《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黄宏辉(身份证号)于今日向陈珊借款48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八万元整)用于投资非股本性质理财产品,利息为月利率8%,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本息及利息(单独计息,补数复息)特立此剧,以此为由。”另查明:原告陈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1)向被告黄宏辉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两次汇款,其中2016年1月6日汇款180000元、2016年2月5日汇款50000元。此外原告陈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1)以网络支付宝消费形式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1月29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2月19日汇款6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汇款50000元。原告陈珊通过其丈夫张松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8)向被告黄宏辉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四次汇款,2015年12月31日汇款200000元、2016年1月15日汇款400000元、2016年1月27日汇款40000元、2016年2月1日汇款500000元。再查明,被告黄宏辉与被告蒋莉萍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宏辉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9)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丈夫张松涛的银行账户(账号:62×××68)每次汇款50000元,合计四汇款200000元。被告黄宏辉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49)向原告丈夫张松涛的银行账户(账号:62×××68)多次汇款,其中2016年1月9日每次汇款50000元,合计两次汇款100000元、2016年2月1日汇款12500元、2016年5月30日汇款30000元。被告黄宏辉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69)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丈夫张松涛的银行账户(账号:62×××68)分别汇款50000元、49999元,合计汇款9999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宏辉以现金形式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2016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原告最后确认,被告黄宏辉以投资金融理财产品和非股本性质理财产品为由,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0元,为此提交有梁鸿辉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及其丈夫张松涛的两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为证。被告蒋莉萍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抗辩借条是否系黄宏辉所写无法核实,也无法排除黄宏辉被人强迫写下借条的可能,且黄宏辉有赌博的恶习,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蒋莉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用于投资金融理财产品及非股本性质理财产品,结合双方均认可黄宏辉于借条出具期间在北部湾银行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黄宏辉已达成借贷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款合计56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系从其银行账户以网络支付宝消费形式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1月29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2月19日汇款60000元,虽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并注明上述80000元汇款的收款人账户具体信息,但原告提交上述汇款日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支付宝汇款记录相互佐证,证明了原告的款项系汇给被告黄宏辉,故本院对80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另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480000元,有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其丈夫向黄宏辉汇款500000元为证,且该汇款中特别注明为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两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原告向被告的其他汇款,虽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但其中2016年1月15日大笔汇款400000元中也注明为借款,其他汇款中虽未特别注明,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与被告黄宏辉系达成借贷的合意,原告在三个月内多次向黄宏辉汇款,因此期间的汇款均应为借款,故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据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黄宏辉的还款问题,原告主张黄宏辉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1月9日还款300000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2500元、2016年3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5月30日还款30000元,有两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自认黄宏辉以现金形式于2016年2月5日还款7500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1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故黄宏辉共计还款620000元。虽原告主张其中2016年1月9日还款10000元及216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上述2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本案中除两张借条的借款中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明确具体偿还哪笔借款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2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余借款中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其余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见下表:因此本院确认黄宏辉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9413.33元,尚拖欠借款本金880586.67元。原告未能按照两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其他借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黄宏辉向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880586.67元。至于利息,按照黄宏辉的偿还借款的顺序,2015年12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8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586.67元已还清。至于2016年2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48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付,本案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4%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黄宏辉应向原告支付借款48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至于逾期借款400586.67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黄宏辉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以年利率6%为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已超出该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黄宏辉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58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至于被告蒋莉萍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前述债务系被告黄宏辉与被告蒋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宏辉名义所负。虽蒋莉萍主张黄宏辉现已失踪,仅有案外人李玉兰于2016年8月27日的报警回执为证,但未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意见,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蒋莉萍抗辩称因与黄宏辉闹离婚于2015年10月15日私自从青秀区青秀路10号搬至南宁市今,亦说明两被告已分居生活,但蒋莉萍提交报警黄宏辉失踪的派出所为其居住的南宁市中团坡所在的新阳派出所,并非黄宏辉的住所地辖区派出所,故无法证明两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本案中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未举证证明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原告,本案债务应属黄宏辉与蒋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蒋莉萍对前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辉、蒋莉萍共同偿还原告陈珊借款本金880586.67元;二、被告黄宏辉、蒋莉萍共同向原告陈珊支付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黄宏辉、蒋莉萍共同向原告陈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58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340元(原告陈珊已预交),由原告陈珊负担632元,被告黄宏辉、蒋莉萍共同负担1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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