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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民委员会,向远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1794号原告:张玉明,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香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菊华,系该村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向远发,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杰,系向远发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玉明与被告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张营村委会)、第三人向远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被告大张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菊华、第三人向远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杰、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张营村委会支付原告张玉明的家庭承包地征收款剩余补偿费56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张营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张营村××组的集体组织村民,在大张营村1998年秋统一分配土地时,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共4口人,实际分得土地7.674亩(乔营东1.36亩、小学后0.72亩、诊所前0.72亩、华杆地1.44亩、大沟北2.12亩、大沟南0.514亩、秧底0.8亩),上述7.674亩土地由原告一直耕种至2004年秋。第三人向远发住在大张营村××组后没有耕地,在2004年秋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向远发耕种原告家全部耕地。后因此地被企业征收后,对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及承包权权属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老河口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为第三人所耕种的原告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玉明所有。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其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领取,但被告大张营村委会却先将部分56184元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向远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张营村委会及第三人向远发支付原告张玉明的家庭承包地征收款剩余补偿费56184元。原告张玉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老河口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征收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老河口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证号:05020505123)已予以注销;同时第三人不属大张营村委会的集体组织成员,其户籍是后来迁去的。证据二:大张营村委会关于张玉明与向远发的补偿款兑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应得补偿款232220.30元,村委会违法向第三人向远发发放征地款56184元的事实。被告大张营村委会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张营村委会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4日老河口市循环经济产业园管委会与仙人渡镇大张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每亩土地征地标准是27600元(含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证据二、2013年9月18日老河口市循环经济产业园管委会与仙人渡镇大张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申请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竹园路(大北沟)和贾郑路(大沟南)已被征收。证据三、2017年1月20日大张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征地补偿款已发了部分给向远发56184元,包含青苗补偿费9499.2元和劳力安置费24427.8元(12000元/亩×2.03565亩)。第三人向远发辩称,1、第三人是大张营村××组的村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自2001年购买张玉明的房子,并经村委会村组同意承包张玉明抛荒的土地,一直种植到该土地被征用之日;3、第三人从2001年一直缴纳“三提五统”至2005年,并于2005年4月20日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同时有老河口市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第三人具有该争议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应当享受被征收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第三人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及其全家四口的户口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仙人渡镇大张营村××组村民,对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该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二:第三人从2001年缴纳至2005年“三提五统”的票据。证明:从2001年到2005年缴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的情况。证据三:土地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证明:从2005年4月20日至该土地被征用之日,第三人一直拥有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第三人一直在耕种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张营村委会对原告张玉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2001年把土地交给第三人耕种的;被告大张营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称现在正在申诉,申诉的原因是裁决内容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老河口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老河口市大张营村委会所写的补偿款兑付清单,该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大张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2013年2月17日才由谷城县迁入大张营村的,即在原告分得集体土地的时候(1995年秋),第三人并非大张营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并且至今非大张营村二组的集体组织成员,没有经过大张营村二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其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缴纳的是耕种原告的土地缴纳的“三提五统”税费,原告是在2004年才将土地交给第三人耕种,并且在仲裁书上第三人也认可了其是在2004年才开始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都是违法发放的,已经仲裁裁决为注销;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虽然是土地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但该土地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书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注销和撤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秋,原告张玉明取得了大张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平等分配的家庭承包经营的7.67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地块为乔营东1.36亩、小学后0.72亩、诊所前0.72亩、华杆地1.44亩、大沟北2.12亩、大沟南0.514亩、秧底0.8亩。2001年原告将家庭承包经营7.674亩土地转交给第三人向远发耕种,双方土地流转未经过被告大张营村委会同意。原告张玉明与第三人向远发在土地流转时系口头协商,未约定流转期限、方式,是转包、转让或是代耕,对此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也未约定承包费数额。第三人向远发于2001年12月20日、2003年6月27日缴纳了农业税。第三人向远发于2005年9月21日向大张营村委会缴纳过村提留乡统筹费用。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向远发居住,原告将此案诉争土地转交给第三人向远发耕种后,长期在外打工,时有回家探亲。2013年8月14日为建设金赞阳年产50万吨包装用纸工程项目,甲方老河口市循环经济产业园管委会与乙方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老河口市循环经济产业园管委会征用大张营村土地133333平方米,折合亩数200亩,按照每亩27600元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含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甲方一次性将征地补偿费5520000元支付给大张营村委会,由大张营村委会用于对群众进行征地补偿,2013年9月18日甲方老河口市循环经济产业园管委会与乙方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征用大张营村竹园路(大沟北)、贾郑路(大沟南)土地。案涉土地的补偿标准如下:青苗补偿费每亩1200元、劳力安置补助费每亩120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14400元,合计每亩27600元等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土地经测量实际征地面积为7.916亩,案涉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共计218481.60元(7.916亩×27600元/亩),包括第三人向远发耕种的大张营村××组耕种的竹园路(大沟北)0.6551亩土地和贾郑路(大沟南)1.37055亩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得知涉案土地在2005年全市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确权确地给了第三人向远发,被告大张营村委会未通知原告,未经过原告同意与第三人向远发签订了7.674亩土地承包合同,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给向远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向远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大张营村××组农地承包权(2005)第123号]。原告遂于2016年6月1日向老河口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老河口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老河口农土仲案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张营村委会与向远发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7.674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予以撤销;2、老河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向远发的7.6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3、案涉7.6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张玉明所有,老河口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张玉明和向远发送达仲裁裁决书,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30日,被告大张营村委会作出分配意见并出具清单一份:截止2016年,张玉明与向远发企业征地补偿款232220.30元全部兑付完毕。其中:1、2013年兑付向远发竹园路(大沟北)、贾郑路(大沟南)共计56184元,其中包含第三人向远发应得的青苗补偿费9499.20元和劳力安置补助费24427.8元(12000元/亩×2.03565亩)。2、2014年-2016年兑付张玉明共计7笔,本案诉争的其他土地面积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合计176036.3元,被告大张营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张玉明,原告张玉明认为案涉7.6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仲裁裁决为自己所有,因此被告大张营村委会兑付给向远发的56184元的征地补偿款也应由其获得,第三人明确表示,自己服从村委会的分配意见,只得竹园路(大沟北)、贾郑路(大沟南)56184元的征地补偿款,对其他征地补偿款不再追究,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向远发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向远发之妻杨显杰、长子向东、次子向坤于2012年5月28日由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小张营村六组29号迁入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组2号,第三人向远发于2013年2月17日由谷城县盛康镇小沟村2组迁入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大张营村××组2号。原告将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交给第三人向远发耕种时,原告将自己位于大张营村××组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向远发,第三人向远发全家居住在大张营村××至今,第三人现在没有其他土地耕种,在谷城老家也无土地耕种。又经本院释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56184元,被告大张营村委会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向远发认为征地补偿费56184元归自己所得,坚决不同意返还,各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虽然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给第三人耕种后,被告在落实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把本案诉争的土地确权确地给了第三人向远发,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申请仲裁,老河口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鄂老河口农土仲案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大张营村委会与向远发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7.674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予以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向远发的7.6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本案诉争的7.67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玉明所有。由于建设金赞阳包装用纸工程项目,本案诉争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经实际测量征地面积为7.916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归附作物所有人所有。经本院查明,被告大张营村已向第三人向远发兑付竹园路(大沟北)0.6551亩土地和贾郑路(大沟南)1.37055亩土地,合计2.0356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56184元(27600元/亩×2.03565亩)。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征收时,第三人一直在耕种土地,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9499.20元依法由第三人向远发所得。原告经过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鄂老河口农土仲案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征收后,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22257元(56184元-青苗补偿费9499.20元-劳力安置补助费24427.8元)应归原告所得。被告已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因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经仲裁裁决无效撤销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销后,其收到的征地补偿款22257元属不当得利,其应予返还给被告,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起诉第三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本案诉争的土地征收三年前,由第三人一直在耕种,被告大张营村委会确定分配意见,将劳力安置补助费24427.8元(12000元/亩×2.03565亩)分配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青苗补偿费及劳力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向远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明土地补偿费22257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张玉明负担200元,被告大张营村委会承担200元,第三人向远发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选荣人民陪审员  郑坤辉人民陪审员  汪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