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可中与被告苏英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中,张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042号原告:王可中,男。委托代理人:苏英枝,女,系原告妻子。被告:张霖,男。委托代理人:张满仓,系被告父亲。原告王可中与被告苏英枝财产损害赔偿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英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中诉称:被告张霖于2015年12月27日诉原告王可中借其款18万元,并出具了所谓的原告借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认为此借据是伪造,鉴定求实。盐湖区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后结论为笔迹不是王可中本人所写,被告因此申请对该案撤诉。被告诬陷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使原告因本案的诉讼、鉴定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借款造成的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霖辩称:张霖与王可中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该笔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因司法鉴定委托花费鉴定费200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笔迹不是原告王可中本人所写。被告张霖质证意见:收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被告张霖曾起诉���告王可中借其款18万元。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张霖出具了王可中借据。王可中认为此借据不是其书写。运城市中级人法院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据笔迹不是王可中本人所写。原告王可中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张霖撤诉。为此,原告王可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霖承担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霖在另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笔迹)不是原告王可中本人所写,致原告王可中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霖行为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现原告王可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张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可中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思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