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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魏金山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华,陈瑞莲,魏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48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景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瑞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金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魏华、陈瑞莲、魏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陈瑞莲、魏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魏华于2013年2月7日在我克勒沟支行借款47000.00元,用于买房,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由被告陈瑞莲、魏金山为被告魏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2014年8月22日被告魏华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但是所欠利息11517.95元被告魏华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陈瑞莲、魏金山拒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机件一份。6号证据为借款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魏华借款与被告陈瑞莲、魏金山自愿为借款人魏华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47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魏华、陈瑞莲、魏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华与陈瑞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魏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用于买房,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魏华于2014年8月22日只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下欠利息11517.95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华给付所欠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利息额为人民币6576.08元。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额为人民币4941.87元。以上合计利息总额为人民币11517.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华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用于买房,此笔借款由被告魏金山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存在。此笔借款系被告魏华与陈瑞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买房用款。被告魏华、陈瑞莲理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只偿还了借款本金,而未给付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魏金山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金山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华、陈瑞莲给付原告围场农商行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11517.9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魏金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华、陈瑞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