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祥龙与吴传国、杨朋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龙,吴传国,杨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897号原告:林祥龙,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子怡,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清,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传国,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杨朋林,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余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祥龙与被告吴传国、杨朋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子怡、郑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祥龙、被告吴传国(同时为被告杨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国、杨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庭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935.95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633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如还有不足,由被告吴传国、杨朋林赔偿70%。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吴传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聚贤路由东向西与在同路段原告林祥龙驾驶的苏E04604**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所驾电动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祥龙与被告吴传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吴传国、杨朋林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5%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后我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传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聚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市场门口段时,值原告林祥龙驾驶的苏E04604**电动自行车沿聚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林祥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传国、林祥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祥龙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朋林,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核定。原告林祥龙主张:1、医疗费16935.95元,为此另外举证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2个月为3000元。4、护理费,按100元/人/天计算2个月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事故前平均收入5500元/月,现金发放,计算误工期6个月合计33000元。为此提供原告与杭州宇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员工汇总表、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工作岗位为销售。6、交通费800元,提供部分发票,原告出院后门诊6次左右,均由原告的父亲接送,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庭后另补充提供购买苏杭往返火车票的账单截图、在杭州工作期间手机所摄照片及照片属性信息打印件1组,证明其事故前在杭州工作的事实。7、车辆损失费1200元,提供定损单。8、鉴定费,按票据主张1680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车损认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关于误工费,提供2015年10月28日我司对原告制作的查勘笔录一份,其中原告自述:“事故前在亲属单位里帮忙看门面店,每个月5000元左右,发现金,工作半年多,半年前在吾悦公馆售楼处作销售,底薪3200元+500补贴+10元/天餐补;和我父母、弟弟四个人一起租住在华晨嘉苑,至少住三年了,暂住证已办”,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苏州,并非在杭州宇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在笔录中称在亲属处看店,劳动合同则显示其从事销售工作,两者相冲突。对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不予认可,对火车票购票记录关联性不认可,照片及信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杭州工作。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质证后认为,认可查勘笔录上原告的签名,但是其中的内容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内容存在偏差。原告之前的确在吾悦公馆售楼处做过销售,但是自2014年4月5日起进入杭州宇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也就是向保险公司陈述的“在亲属单位看门面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同村,带一点亲属关系。原告工作在杭州,父母住在苏州相城,事故发生前原告请假回家。本院认为,1、医疗费,到庭原、被告均确认医疗费为16935.95元,且有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医疗费1693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认定7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2个月,认定3000元。4、护理费,按100元/人/天计算2个月、一人护理,认定60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举证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但所反映的就职时间、收入情况等与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所作陈述有所不同,且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税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对其主XX均工资为5500元/月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举证的火车票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前曾往返于苏杭两地,而原告与杭州宇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系从事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为销售。考虑到原告的适工年龄及原告与该公司的负责人存在亲戚关系,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23915.5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一一对应,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就医地点,酌情认定400元。7、车损认定1200元。7、鉴定费认定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693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915.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3881.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85.95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315.5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损12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515.5元,与其预付的10000元相抵,尚须赔偿31515.5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计12365.95元(含鉴定费1680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吴传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苏E×××××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8037.87元,因该车辆还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37.87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林祥龙各项损失合计39553.37元。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吴传国、杨朋林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祥龙各项损失合计39553.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林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元,由原告林祥龙负担100元,被告吴传国、被告杨朋林共同负担187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