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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建兵、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兵,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兵,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北路85号锦尚阳光2幢1层1-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27252-4。法定代表人:罗维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兵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兵、被上诉人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漏列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2014年1月,上诉人与陈冬丽、黄势等人签订合伙协议,商议注册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将购买被上诉人的机油折价给力诚公司。力诚公司维修结算单等证实该公司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就在原宏鑫汽修门市部和工业园区的公司所在地开始汽车修理业务,且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所有汽修营业收入均由公司出纳收取交公司入账,力诚公司开始营业的时间不是营业执照登记的2014年8月6日。一审判决所列上诉人签字的6张购货单,有4张发生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力诚公司开始汽修业务期间,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下欠的货款是上诉人作为力诚公司股东为公司从事修车业务购买货物,在力诚公司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公司债务,该货款应由力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实际所欠货款应有30513元,双方此前曾达成给付20000元货款的庭外和解,上诉人称帮力诚公司购买机油,并不影响其在被上诉人处签单购买机油的事实。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建兵给付下欠的汽修配件款30513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建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3日,郭建兵个人注册登记名称为大英县蓬莱镇宏鑫汽修门市部经营汽车修理与维护,2014年1月27日因停止经营而注销。2014年1月,郭建兵与陈冬丽、黄势等人商议合伙成立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长期。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郭建兵多次在南充德瑞孚公司处购买修理汽车用的机油,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在未付款的出货单上均载明提货方为“宏鑫”或“宏鑫汽修”,其中郭建兵签名的有:2013年5月30日金额为2060元的出货单(NO:0011337)、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1176元的出货单(NO:0011346)、2014年2月22日金额为5078元的出货单(NO:0010727)、2014年4月23日金额为2469元的出货单(NO:0011326)、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4638元的出货单(NO:0012033)、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4160元的出货单(NO:0010088),共计19581元;郭建兵未签名的有: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4704元的出货单(NO:0011353)、2014年5月24日金额为4524元的出货单(NO:0012018)、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1704元的出货单(NO:0010083),共计10932元。2015年10月,因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帐务清算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2月14日,郭建兵申请退伙并再次注册名称为大英县蓬莱镇宏鑫汽车修理厂经营汽车修理服务。南充德瑞孚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后以郭建兵支付20000元货款达成庭外和解,南充德瑞孚公司申请撤诉。但事后郭建兵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南充德瑞孚公司再次起诉要求郭建兵支付下欠的货款30513元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为,郭建兵在南充德瑞孚公司处购买汽修配件,有郭建兵本人在南充德瑞孚公司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郭建兵签字确认的汽修配件款总金额为19581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郭建兵虽辩称有几笔购货款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对无郭建兵签名的几笔货款,因郭建兵不予认可,南充德瑞孚公司亦未举出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建兵虽辩称其为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物,但从郭建兵提交的证据看,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营业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而郭建兵所欠货款的出货单载明时间均在这之前。结合郭建兵之前自己曾注册大英县蓬莱镇宏鑫汽修门市部经营汽车修理与维护以及出货单上载明的提货方为“宏鑫”或“宏鑫汽修”来看,此购货行为应为郭建兵的个人行为,而与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郭建兵经营的大英县蓬莱镇宏鑫汽修门市部已经注销,郭建兵作为其个人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南充德瑞孚公司要求郭建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一审法院确认的郭建兵最后一次未付货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南充德瑞孚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郭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9581元;二、驳回南充德瑞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郭建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建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三张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以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用以证实郭建兵与陈冬丽、陈某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三方投资共同注册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协议签订期间即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时间之前已经开始营业,郭建兵负责公司的维修,其所购买的机油全部用于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维修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前的试营业现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陈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下欠货款1958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中,被上诉人对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维修结算单没有公司印章和客户签名,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陈某与上诉人同为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上述三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机油系由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机油等货物,并在提货方为“宏鑫汽修或宏鑫”的六张出货单上签署郭建兵的名字,出货单均形成于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时间之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认可签字购买被上诉人货物19581元的事实,虽然其称帮四川力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用于公司汽车维修使用,但货物的用途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和生效,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明该公司为实际购买人的证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货款19581元。综上所述,郭建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郭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梓佳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