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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赖华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张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庞大物流有限公司,蔡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43号原告:赖华珍,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媚,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负责人:曾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吴志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鼎,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庞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朱文成。第三人:蔡标,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华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玉林公司)、张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庞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州公司)、第三人蔡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人寿保险玉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第三人蔡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鼎、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华珍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张鼎驾驶赣C×××××号大货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8时行至G325线288KM处时,大货车右侧后轮胎突然爆裂炸伤路边的行人原告赖华珍及婴儿车上朱美桃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电白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赖华珍受伤后,先被送往电白中医院就诊,之后转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门诊。2017年2月1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国泰司鉴所)鉴定:原告赖华珍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伤情已达治疗终结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肇事车方已全部支付。原告本次事故未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48.5元(130.1+187.1+131.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护理费9960元(120元/天×83天)、误工费3880元(13360.4元/年÷365天×(91+15)天)、伤残补助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0.1)、鉴定费2356.5元(1900元+4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1.3元[女儿:11103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11个月)÷2个人×0.1=9483.8元,父亲:11103元/年÷12个月×14年×12个月÷4个人×0.1=3886元,母亲:11103元/年÷12个月×20年×12个月÷4个人×0.1=5551.5元],总计81587.1元。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是肇事车辆赣C×××××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玉林公司是肇事车辆赣C×××××号大货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张鼎、瑞州公司赔偿原告81587.1元,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人寿保险玉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赣C×××××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答辩人依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二、答辩人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有异议。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对于超交强险医疗费项的损失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2.原告属于农业人口,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证明,我司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按茂名地区司法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3.误工费3880元过高,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83天计算。4.对伤残赔偿金23720.8元无异议。5.伤残鉴定费2356.5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付。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司认为应以3000元为适宜。7.对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产生那么高的交通费用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1.3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女儿已2岁6个月,应抚养年限为15年6个月,原告父亲应抚养年限为11年6个月,原告母亲应抚养年限为19年7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103元/年÷12个月×15年6个月÷2×10%+11103元/年÷12个月×11年6个月÷4×10%+11103元/年÷12个月×19年7个月÷4×10%=17232.78元,因无法核实原告的伤残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寿保险玉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瑞州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这次事故车辆赣C×××××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项目相应的保险责任进行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应属于侵权责任范围,由事故侵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答辩人承保的为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方为我司的赔偿范围。二、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有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显示,两次住院共支出的费用为46293.7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答辩人不能确定该部分费用由谁支付。原告不请求该部分费用,仅请求448.5元的出院后门诊费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方为答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部分费用为8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方为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并未提及需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方有加强营,故营养费仅应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且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为宜。4.对误工费无异议,但该部分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存在误工证明,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由答辩人赔偿。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部分应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在构成残疾的前提下方可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认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由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由我司赔偿。8.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用,且无票据证明,答辩人认为应以500元为宜,该部分也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司赔偿。9.鉴定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赔偿。10.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存在伤残才产生,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认定,故此项费用是否存在也由法院认定,但答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第三人蔡标述称:第三人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原告起诉金额在保险范围。第三人为原告支付了68733.7元,其中医疗费64491.7元,雇请护工护理原告19天支付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360元、输血互助金6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8时,被告张鼎驾驶赣C×××××号大货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线288KM处时,大货车右侧后轮胎突然爆裂,造成炸伤路边的行人赖华珍及婴儿车上的朱美桃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华珍及朱美桃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赖华珍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门诊费198元、住院医疗费19975.8元,合计20173.8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蔡标支付10173.8元),另,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用去用血辅助金660元(第三人蔡标支付),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并出血;2.双下肺挫伤;3.左侧气胸;4.左侧第6、7肋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医嘱建议:1.我科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带药: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20g外用QdX1天。康复新液(50ml)50mlP.OQSX1天。2015年8月2日,原告赖华珍再次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65天,用去医疗费26317.9元(第三人蔡标支付),出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病(C2/3、C3/4、C4/5、C5/6、C6/7);2.创伤性脾破裂;3.左侧第5、6、7前肋骨折。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不适可到相关门诊随诊治疗。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23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17.2元(130.1元+187.1元)、131.3元。原告赖华珍于2017年2月1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国泰司鉴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2月2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华珍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伤残。原告赖华珍为进行鉴定支付检查费45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56.5元。除了支付医疗费外,第三人蔡标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3日另外赔付了8000元、10000元给原告。第三人蔡标主张其为原告支付购买营养品费用376元,提供了收据一份。第三人蔡标聘请护工胡志清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护理原告,第三人蔡标提供了护工胡志清出具的证明书为凭,该证明书记载每天护工费为180元,其共收到第三人蔡标支付了工资3420元(180元/天×19天)。本案肇事车赣C×××××车主为被告瑞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玉林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赖华珍为农业户籍。赖汉(1949年9月13日出生)与周旦家(1956年9月24日出生)共同生育赖华明、赖华珠、赖华珍、赖菲儿四个子女。朱景兴与原告赖华珍共同生育女儿朱美桃(2014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赖汉为67周岁、周旦家为60周岁、朱美桃为2周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总额为807元的交通费票据。又查明,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赖华珍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交通费票据,第三人蔡标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收据、输血互助金发票、营养费收据、护工证明书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鼎负全部责任,原告赖华珍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得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赖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分别产生医疗费20173.8元、26317.9元,合计46491.7元,用去用血辅助金6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作诉请,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回院检查产生门诊费448.5元(317.2元+131.3元),由于其没有举证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赖华珍两次共住院治疗83天(18天+65天),该项费用按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8300元。3.营养费。原告第二次出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赖华珍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其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第三人蔡标主张其为原告购买营养品用去376元,虽然提供了收据,但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9960元(120元/天×83天)。5.误工费。原告赖华珍为农业人口,其主张误工费依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从其受伤入院之日起计至出院后15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赖华珍的误工费应为3880元[13360.4元÷365天×(91天+15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前所述,原告赖华珍的伤情经国泰司鉴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赖华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20年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赖华珍定残时,其父亲赖汉为67周岁、母亲周旦家为60周岁、女儿朱美桃为2周岁,均属被扶养对象,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20年、16年,其父母赖汉、周旦家的扶养义务人均为4人,其女儿朱美桃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38.57元(13360.4元/年×13年×10%÷4人+13360.4元/年×20年×10%÷4人+13360.4元/年×12年×10%÷2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1.3元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5642.1元(26720.8元+18921.3元)。7.鉴定费用。原告赖华珍主张的鉴定费用2356.5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赖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赖华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总额为807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地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赖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42.1元、鉴定费用2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7元,合计77945.6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原告赖华珍的上述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642.1元、鉴定费用2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7元,合计67645.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由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300元,由于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给原告,此103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范围,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人寿保险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蔡标赔付了18000元给原告赖华珍,此外为原告支付了护工费3420元,上述共21420元(18000元+3420元)应在被告人寿保险玉林公司的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由于第三人蔡标已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玉林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赖华珍的总额,故被告人寿保险玉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给原告赖华珍,第三人蔡标已赔付的剩余部分11120元(21420元-10300元),应在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的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尚应赔偿56525.6元(67645.6元-11120元)给原告赖华珍。被告张鼎、瑞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6525.6元给原告赖华珍;二、驳回原告赖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赖华珍已预付),由原告赖华珍负担2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37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赖华珍,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庄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