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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闫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193号原告:杜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闫某,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杜某与被告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总计7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5日,在××旗汽贸门前,因拉客户买卖一事,闫某与杜某发生争执,后闫某对杜某进行了殴打,导致杜某住院治疗,但闫某至今未付医疗费等,也没有出面道歉,出院后,杜某由于受到闫某的殴打导致精神恍惚,心理压力大,无法正常工作,与闫某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2016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的汽贸店内拉客户,双方才产生纠纷,当日,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有被告店的监控录像为证,因此原告所述内容明显与实际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因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发生费用。三、即使有损失,那么也应该双方承担责任,因为发生纠纷过错在原告,是原告私自到被告的店内拉被告的客户,才引发的纠纷。因此,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已经给予其500.00元的罚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院查询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1018.00元。被告质证认为,药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住院四天,实际住院两天,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法院应予扣减。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9时许,在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路汽贸公司门前,因拉客户买车一事,原告杜某与被告闫某争执,后被告闫某殴打原告杜某,致原告杜某受伤。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对被告闫某作出了翁公(丹)行罚决字(2016)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某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过行政诉讼期限。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中离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10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某因到被告闫某经营的门市前拉客户,与被告闫东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所负责任较重,原告本身虽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轻,故应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发生损失有:医疗费1018元、误工费254元(127元/天×2天)、护理费226元(113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住院4天,因在病历中注明原告离院2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2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8.60元(1698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