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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魏加民与王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民,王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467号原告:魏加民,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才,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魏加民与被告王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才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3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赊购原告出售的稻谷,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6年2月付款。后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233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进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进才于2015年11月赊购原告魏加民出售的稻谷,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魏加明现金叁万叁仟叁百元(¥33300),王进才,2016年1月26号”。后被告给付10000元,余款233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进才赊购原告魏加民稻谷,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为由,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息6%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加民偿还欠款233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王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人民陪审员  张国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