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郎星起、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星起,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星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晨辉,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敬灿,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振邦,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郎星起诉原审��告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4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已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责”于���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调、调解或者协调、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此,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只有调解权,没有裁决权,从本案来看,被告巨野县大谢集人民政府不具有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告郎星起认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通过自行和解,申请调解、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予以救济,法律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郎星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郎星起负担。上诉人郎星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及时对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属被侵犯的事件予以处理,并非要求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具有裁决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一审法院适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律法规来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限时处理上诉人就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被侵犯所提出���请求。被上诉人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接到郎星起请求处理意见书后,成立了以管区书记为组长的调查处理小组,专门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多次协调,没有成功,政府无权对郎星起提出的诉请作出实体裁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郎星起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和一审时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处理。上诉人郎星起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处理其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于法无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上诉人郎星起的问题进行调解,但并没有法律上的裁决权。上诉人郎星起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巨野县大谢集镇人民政府限时处理其本人的土地权属争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郎星起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郎星起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724行初17号行政裁定;二、驳回上诉人郎星起的起诉。上诉人郎星起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