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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戴庆红与李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红,李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104号原告戴庆红,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李彦芳,男,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隆尧县。原告戴庆红与被告李彦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红、被告李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庆红诉称,原告在沙河市十里亭镇西油村经营石料厂,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破碎机衬板一批,因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900元为清,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1,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彦芳辩称,被告从2010年起供货给原告,供货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多次购买破碎机衬板和破碎机齿板,原告以废钢抵款支付一部分货款,并支付部分现金,但原告还欠被告伍仟多元。由于原告已经更换原有加工设备,以前从被告处定制的设备配件已不配套,便要求被告拉走未用完的设备配件,因该设备配件为特殊产品,不能退货,原告以退货为由拒不支付拖欠被告的伍仟多货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未用完的设备配件全部拉走抵账,多余的配件让被告帮忙代售,待卖出后把多余的货款合计11,900元给原告,被告拉走了该笔设备配件并向原告打下欠条。被告因短时间找不到合适买家,被告要求原告拉回代卖设备配件,原告不同意,便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被告,原告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起诉被告是无依据的。被告要求原告取走代售货物,取消代售口头协议,原告支付此事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沙河市十里亭镇西油村经营石料厂,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破碎机衬板一批,后原告将破碎机设备退给被告,货款为11,9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退货款11,900元(壹万壹仟玖佰元整)隆尧李彦芳2015、5、14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购买被告破碎机设备,后原告将破碎机设备退还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1,9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破碎机设备系为原告代售货物,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庆红货款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李彦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