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治国与江苏师范大学、徐州汉方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国,江苏师范大学,徐州汉方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师范大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桂宏,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从,江苏师范大学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莉,江苏师范大学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汉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冯立磊,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从,江苏师范大学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莉,江苏师范大学职工。上诉人王治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江苏师大)、徐州汉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治国,被上诉人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从、张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向王治国连带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0元、加班加点工资67879元、经济补偿金192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赔偿金60500元,改判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连带向王治国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保险费用2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3月,被上诉人江苏师大公开招聘司机岗位,上诉人报名应聘司机,后被江苏师大录用。2013年7月1日与百邦公司形成的劳动合同,是江苏师大与上诉人要签订劳动合同而制作的空白劳动合同。现江苏师大为了逃避责任,在原空白合同上加盖百邦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既不认识百邦公司,也没有到百邦公司应聘过,与百邦公司没有任何关于劳动关系的洽谈,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上诉人与百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与江苏师大洽谈的劳动关系,也是江苏师大的人拿劳动合同和上诉人签订的,所以,上诉人是与江苏师大形成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江苏师大上班期间,与上诉人坐在同一间办公室、同一个岗位、驾驶同种类车辆的同事的工资报酬远高于上诉人。同岗位、同工种职工实行不同酬待遇,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工作日内经常加班加点,休息日、节假日也被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江苏师大没有通知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没有对上诉人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江苏师范大学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和汉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汉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向王治国连带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0元、加班加点工资67879元、经济补偿金192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赔偿金60500元。2、判令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连带向王治国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保险费用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江苏师大公开招聘司机岗位,王治国报名应聘司机岗位,后被江苏师大录用。王治国自2013年3月起在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勤勤恳恳工作,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工作日内经常加班加点,休息日、节假日也被安排工作,但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却没有向王治国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实行不同酬待遇,严重侵犯了王治国的合法权益。2016年2月,汉方公司突然向王治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让王治国自2016年2月26日不能来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工作。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对王治国实行的工资待遇远远低于同岗位、同工种的其他职工工资待遇,王治国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给足额缴纳,严重侵犯了王治国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王治国到汉方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1日,王治国与百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百邦公司于2012年12月与汉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百邦公司为汉方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和劳务派遣服务,派遣人员为百邦公司的员工,劳务派遣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日,百邦公司委托汉方公司代为发放派遣员工的所有薪酬。2014年10月24日,百邦公司与汉方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终止书,约定百邦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起解除与派遣至甲方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该部分人员由甲方整体接收安排工作,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王治国与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王治国与汉方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2月26日,王治国与汉方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王治国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个人物品搬离工作场所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到汉方公司一次性领取各项补偿费用2700元。同日,王治国从汉方公司领取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及补偿费共计5041.8元,扣除个人负担的保险267.75元,实际领取4774.05元。此后,汉方公司为王治国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王治国因此与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320号仲裁裁定书,驳回了王治国的各项仲裁申请,王治国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治国的工作地点在江苏师大校园内,其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由江苏师范大学后勤集团或汉方公司发放。江苏师范大学后勤集团是服务江苏师大的后勤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汉方公司是由江苏师大下属的集体企业于2004年6月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等服务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常存在劳动关系。王治国自2013年11月1日与汉方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汉方公司亦履行了发放其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义务,汉方公司作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与王治国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即王治国系汉方公司的员工。王治国主张其与江苏师大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因此,王治国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应向汉方公司主张,其要求江苏师大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王治国所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0元,庭审中王治国明确其该主张系与江苏师大的职工相比较。原审法院认为,王治国系汉方公司的员工,其“同工同酬”的比较对象应该是汉方公司的同岗位员工,并非江苏师大的职工,且王治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汉方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与汉方公司同岗位的其他员工不一致,故对王治国所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98000元不予支持。关于王治国所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67879元,第一,王治国所从事的驾驶员工作具有特殊性,根据王治国提供的用车结算单所记载的发车时间、返回时间以及行驶里程,可以看出王治国在发车至返回时间段并非持续性的驾驶车辆,即其并非持续性的提供劳动而是存在等待时间。因此,王治国在此期间的劳动强度与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强度明显不一致,认定为加班明显不合理。第二,王治国所在的岗位已于2015年6月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不适用标准工时制度有关加班及加班工资支付的规定,王治国即使存在加班情况也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王治国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王治国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9250元,因王治国与汉方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且由汉方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治国2700元。上述协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治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实际领取上述补偿款的行为足以表明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已经就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补偿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王治国再行要求经济补偿金19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60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治国自2013年3月到汉方公司工作,同年7月与百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4年11月1日与汉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离开汉方公司。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汉方公司仅在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与王治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只能支付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但因该期间至今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王治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王治国再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王治国要求江苏师大及汉方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费用28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应由王治国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故对王治国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遂判决驳回王治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出车单据共14册,时间自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这些单据有的有驾驶员签字,有的是用户签名,但有一部分没有用户签名,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用户签名是否为结算单中用户真实的签名无法查实。2、即使这些结算单都是真实的,是其岗位职责的事,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治国与被上诉人江苏师范大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的社会统筹保险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治国与被上诉人江苏师范大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治国主张系被上诉人江苏师大招聘司机,其报名应聘后被江苏师大录用,但其举证不出江苏师大招聘的相关材料或其被江苏师大录用的证据,江苏师大亦不予认可。此外,王治国签署的劳动合同是与百邦公司和汉方公司签订,没有与江苏师大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治国与江苏师大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的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但举证不出其与汉方公司其他同工员工存在不同酬事实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因其从事的司机工作具有特殊性,其工作岗位已被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为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故其要求加班工资亦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与汉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半,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金为其一个半月的工资。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协议后,汉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王治国2700元补偿金且上诉人已实际领取,该补偿金数额与王志国的平均工资标准基本一致。故王治国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未签书面合同的赔偿金,其未签书面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该期间至其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的社会统筹保险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王治国要求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统筹费用28000元系基于其认为被上诉人未予足额缴纳相关费用而提起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治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梦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