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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股份有限公与王岩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万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岩,李多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548号原告: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0791****。法定代表人:王广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荣,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玲,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万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65219****。法定代表人:李多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岩,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多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圣兰业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万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荷公司)、王岩、李多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圣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荣、郭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荷公司、王岩、李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圣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荷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岩、李多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按份在本案中各自承担66.67万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万荷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齐商银行同意就被告万荷公司签发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金额合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9张进行承兑。同日,齐商银行与绿圣兰业公司、被告王岩、李多勇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绿圣兰业公司、被告王岩、李多勇为被告万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兑期满后,被告万荷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绿圣兰业公司代被告万荷公司偿还款项200万元。被告王岩、李多勇未尽担保责任。被告万荷公司至今未尽还款责任。被告青州市万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岩、李多勇均未答辩。原告绿圣兰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欠条、进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支票��根,本院认为,原告绿圣兰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万荷公司(承兑申请人)与齐商银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承0602字141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兑人同意就申请人签发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金额合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9张进行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先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抵销或清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申请人应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付清;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齐商银行与原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岩、李多勇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岩、李多勇为被告万荷公司与齐商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万荷公司签发了出票人均为万荷公司、收款人均为青州九邀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5月18日、金额合计1000万元的汇票29张,齐商银行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2015年5月22日,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开具齐商银行转账支票5份,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转入被告万荷公司在齐商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被告万荷公司分别为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入账单。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万荷公司为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万荷公司欠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绿圣兰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由“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被告万荷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岩、李多勇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万荷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支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差额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万荷公司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为被告万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有绿圣兰业公司、王岩、李多勇。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的比例,应平均分担,被告王岩、李多勇应各自分担原告代偿款本息的三分之一,计款66.67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荷公司、王岩、李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万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绿圣兰业花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李多勇各自在代偿款66.6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6.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范围内,对被告青州市万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款所列款项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州市万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岩、李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郇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