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兆、张荣桂、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强,戴兆,张荣桂,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34479268J,住所地新疆北屯市阿福路新城花园一号楼一层16-18号。法定代表人:杜新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兆,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原审被告:张荣桂(被告戴兆之妻),1966年7月31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阿福路。原审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8020018XY,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九家沟村(124区1丘46栋)。负责人:王宏伟,经理。上诉人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强、原审被告戴兆、张荣桂、原审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简称庞大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张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戴兆、张荣桂、原审第三人庞大汽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泰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其与戴兆、张荣桂的买卖合同,返还其购车款14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720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实际向戴兆方支付了购车款为139830元。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已付购车款系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已经履行的部分,系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的财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72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已付购车款”13983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是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改变。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解除的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即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购车款139830元,对于该部分因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在合同被解除后,应由依据已解除的合同收到被上诉人购车款的原审被告同被上诉人进行返还。2、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方,没有依据合同获取利益,不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条,没有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张国强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庞大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审被告戴兆、张荣桂,庞大汽贸公司租赁了本案的车辆,同时张荣桂、泰和公司与庞大汽贸公司签订了协议,证明泰和公司知道本案涉案的车辆是租赁车辆,不能抵押。泰和公司对这个是明确支持的,同时戴兆和张荣桂作为承租人,对涉案车辆不允许买卖转让和抵押。在这个过程中,戴兆、张荣桂作为车辆出卖方向张国强隐瞒了这一事实,并未告知张国强是租赁,混淆了法律概念,致使被上诉人张国强以为该车辆是按揭车辆。同时在张国强与戴兆在泰和公司进行车辆协议变更时,泰和公司也没告知该车辆是租赁性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泰和公司与出卖方戴兆之间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双方有过错的应该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戴兆、张荣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庞大汽贸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庞大汽贸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将案件事实予以陈述,并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张荣桂、戴兆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对该车的处分权,因此张荣桂、戴兆、泰和运输公司与张国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而庞大汽贸公司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张荣桂、戴兆、张国强、泰和运输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庞大汽贸公司认为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国强向原审被告戴兆支付的购车款139830元系被上诉人张国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已经履行的部分,系被上诉人张国强要求原审被告戴兆、张荣桂返还的财产,因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而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解除合同,也应由戴兆、张荣桂予以返还。庞大汽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的义务,与庞大汽贸公司无关。庞大汽贸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戴兆签订的买卖协议;2、被告戴兆、张荣桂返还原告购车款14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72000元,合计212000元,第三人泰和公司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解除原告与第三人泰和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兆与被告张荣桂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戴兆与被告张荣桂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张荣桂作为承租人,与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方庞大租赁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张荣桂与庞大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庞大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根据张荣桂(承租方)的指定,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红岩自卸车出租给张荣桂;租赁期限24个月,自签署《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之日起计算;总租金为318814.86元,分24个月付清,履约保证金为88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租赁公司,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张荣桂不得出售租赁物;如张荣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庞大租赁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等。戴朝为张荣桂履行合同义务向庞大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庞大租赁公司又与张荣桂、第三人泰和公司签订登记协议,约定将张荣桂从庞大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登记在泰和公司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庞大租赁公司,张荣桂不得将车辆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任何侵犯庞大租赁公司车辆所有权的行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戴兆签订转让协议,戴兆将租赁车辆(新H-136**红岩双桥自卸车)以22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张国强,约定原告支付现金139830元,余款80170元待戴兆将该车按揭手续完善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戴兆。同日,原告、戴兆与泰和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协议。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戴兆付款139830元,戴兆将车辆交付原告。因张荣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庞大租赁公司诉讼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张荣桂支付庞大租赁公司租金134444.96元、违约金15000元。2014年9月22日,庞大租赁公司委托庞大汽贸公司将车辆扣回,并以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谭祖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荣桂在与戴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涉案车辆。根据张荣桂与庞大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庞大租赁公司。故戴兆、张荣桂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庭审中,原告张国强、被告戴兆及第三人泰和公司虽陈述电话征得庞大汽贸公司朱经理同意,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但庞大汽贸公司并非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决定车辆能否转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戴兆虽然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但其与原告张国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张荣桂未按合同约定向庞大租赁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庞大租赁公司委托庞大汽贸公司将车辆扣回并转卖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与戴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损失7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支付购车款13983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已付购车款。张荣桂与戴兆系夫妻关系,对以张荣桂名义融资租赁的车辆均无处分权,转让时亦未告知原告车辆系融资租赁取得,且因其未按时交纳租金致车辆被扣回,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而原告购车时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转让车辆登记在第三人泰和公司名下,泰和公司在与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未明确告知原告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泰和公司对合同解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泰和公司各承担20%责任,张荣桂、戴兆承担60%责任。原告张国强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泰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协议,泰和公司亦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泰和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协议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戴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解除原告张国强与第三人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三、被告戴兆、张荣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损失83898元;四、第三人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损失27966元;五、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1130元,被告戴兆、张荣桂负担3390元、第三人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荣桂与庞大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庞大租赁公司。因此,原审被告张荣桂在与戴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了涉案车辆,但原审被告张荣桂、戴兆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被告戴兆与被上诉人张国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正是因出卖人戴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即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本案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张国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转让车辆挂靠在第三人泰和公司名下,泰和公司在与张国强、戴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没有明确告知张国强车辆实际所有人,泰和公司对合同解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泰和公司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5元,由上诉人北屯泰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军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洁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