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朋的、和运峰等与张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朋的,和运峰,和晓慧,和桥峰,和换涛,王清琴,张丽英,王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404号原告:吴朋的,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和运峰,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和晓慧,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和桥峰,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和换涛,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清琴,女,192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英,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庆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朋的、和运峰、和晓慧、和桥峰、和换涛、王清琴诉被告张丽英、王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英、王庆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吴朋的、和运峰、和晓慧、和桥峰、和换涛、王清琴分别为和振江的妻子、长子、长女、次子、次女和母亲。和振江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于2014年里分五次共借给二被告88000元,日期和金额分别为:6月5日33000元,7月30日15000元,8月9日10000元,8月14日15000元,8月7日15000元。二被告给和振江出具了借据。和振江与王某、石某是亲戚关系,且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和振江在世时,曾将上述借据中的前四张交给王某,将上述借据的第五张交给石某,让他们二人帮助向二被告追要欠款。2015年7月2日和振江去世。7月6日,王某持四张借据到被告家,要求还款或更换借据债权人姓名,被告王庆军诱使王某将借据留了下来,答应同张丽英商量后更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不但不偿还借款,连原借据也不归还给王某。之后石某和王某多次追要这四张借据,被告均推脱不还。在石某和王某向被告追要回原始借据过程中,留有录音、短信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照片2张4幅,内容分别为:2014年6月5日借款33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15000元借据,借据记载出借人为和振江,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率月息1.5%,借款人为二被告。2、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15000元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和振江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月息1.5%。3、石某和王某与被告王庆军的手机短信交流信息截图3张,用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中的借据原件都在被告王庆军手中,借款均未偿还。4、手机通话录音光盘1份(附录音内容记录),其中:石某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1月7日与王庆军的通话记录、王某于2015年7月9日与王庆军的通话记录,被告王庆军在通话时明确承认证据1中的4张借据原件在其手中,借款亦未偿还。证明目的同证据3。六原告申请王某、石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区××乡镇××)证言内容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是我与被告王庆军的通话录音。我与和振江是亲戚关系,我们之间相互有经济帮助和经济往来,和振江生前给我四张王庆军和张丽英出具的借据:2014年6月5日借款33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15000元借据,让我帮他去向王庆军追要欠款。2015年7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王庆军现住所肥乡三期6号楼2单元502室,找其讨要以上借条所欠款项或更换债权人姓名为我,然后王庆军口头承诺,同其妻子张丽英商量后还款,王庆军利用花言巧语诱使我把以上四张借据共计73000元留在他家,我被他哄骗就把以上四张条留在他家。后我多次找他催要借款或返还借据原件,王庆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一分钱,现以上四张借据仍在王庆军手中。证人石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2015年7月6日晚上9点左右,在王某把白天给王庆军借据的事情告诉我后,我认为此事不妥,遂和王某一同前往王庆军的康尔体公司找王庆军讨要白天所给的借据,全程陪同了王某,找到了王庆军本人,并留下当时双方对话录音,可以证明2014年6月5日借款330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15000元借据,均在王庆军手中且没有还款。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吴朋的、和运峰、和晓慧、和桥峰、和换涛、王清琴分别为和振江的妻子、长子、长女、次子、次女和母亲。被告王庆军和被告张丽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里分五次共向和振江借款88000元,日期和金额分别为:6月5日33000元、7月30日15000元、8月9日10000元、8月14日15000元、8月7日15000元。借款均约定期限均为1年,利率月息1.5%,二被告给和振江出具了借据。和振江于2015年7月2日病故。因和振江与王某(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区××乡镇××)和石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之间有亲戚关系,相互之间有经济往来。和振江于生前将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7月30日、8月9日和8月14日出具的4张借据交给王某,将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借据交给石某,让二人帮其去找二被告追要借款。2015年7月6日上午,王某在向被告王庆军追要借款时,被告王庆军借故将王某所持的4张借据留下,之后经王某多次追要,被告王庆军未返还借据,亦未偿还借款。石某持借据向被告王庆军追要借款被告王庆军未偿还。在王某和石某与被告王庆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王庆军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和振江借款,应当偿还,六原告作为和振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二被告应当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英、王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六原告借款33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丽英、王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六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张丽英、王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六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张丽英、王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六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五、被告张丽英、王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六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平审 判 员 邢长缨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印)书 记 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