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法执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大平、罗大兵、杨艳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大平,罗大兵,杨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法执字第667-2号申请执行人: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滨江大道三段**号。法代代表人:林波,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大平,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罗大兵,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杨艳玲,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大平、罗大兵、杨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仪法执字第6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罗大兵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RBJ7**,发动机号:3GRC005195)、杨艳玲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V85**,发动机号:27595340034316),现因查封时间届满,申请执行人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对该两辆车辆进行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仪陇县众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罗大兵所有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RBJ7**,发动机号:3GRC005195);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杨艳玲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码:川AV85**,发动机号:27595340034316);三、被执行人罗大兵、杨艳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焱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