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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金源华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源华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姜海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源华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山,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源华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海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3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双方在三个月内一共签订四份合同,均约定了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三份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均在大连,由于工程内容相同,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付款行为频繁,四项工程早已混同,应当四份合同一并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姜海波起诉状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脱硫塔制作安装加工劳务合同》,姜海波仅就该合同主张权利。依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判的范围应与原告起诉的范围一致,法院不得对原告未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故上诉人主张四份合同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而依据本案涉及的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龙港区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周 艾审判员  董百慧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 敏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