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文军与冯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冯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340号原告:刘文军,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凯里市。被告:冯云英,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现住黄平县。原告刘文军诉被告冯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被告冯云英系黄平法院干警,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报请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4月1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云英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7%,还款期限一年。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就一直不支付了,经电话、短信提醒,也总是搪塞,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600元。被告冯云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云英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文军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如到期不还,愿用工资抵扣,冯云英。”双方口头约定月息7%,被告冯云英已支付利息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云英向原告刘文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刘文军要求被告冯云英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元,按40000元本金计算,一年期内,年利率未超过36%,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期内利息已支付。因此,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息7%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196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7%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支付利息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军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冯云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