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文光与丁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光,丁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77号原告:杨文光,男,58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武建军,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吉春,男,46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原告杨文光与被告丁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被告丁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子舅关系,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丁吉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还过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事实同原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文光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据:丁吉春/09.1.21号。后被告丁吉春偿还原告杨文光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丁吉春向原告杨文光借款7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为7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丁吉春已偿还16000元,剩余54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70000元借款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就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供证据,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光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杨文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杨文光负担200元,由被告丁吉春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3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