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霞与李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李兆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054号原告:张霞,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茂军(系原告之夫),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兆军,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霞与被告李兆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21时许,在济阳县孙耿镇时家村西北角,因土地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经济阳县公安局孙耿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后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兆军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许,在济阳县孙耿镇时家村西北角,张霞与李兆军因租赁土地问题产生纠纷,随后双方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张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后,张霞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71.93元。2017年3月30日,济阳县公安局对李兆军处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张霞处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病假证明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霞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171.93元,并就上述医疗费用支出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清单、住院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张霞主张的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张霞出院后需休养15天,其误工时间为15天。张霞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即每日64.3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964.5元(64.3元/天×15天);3、护理费。张霞主张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0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霞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张霞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原告住所地护工标准即每日90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450元(9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霞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营养费。张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张霞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张霞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李兆军因琐事殴打张霞,造成张霞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霞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兆军的赔偿责任,结合该案案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他们各自在事件发生中的作用大小,本院认为李兆军应承担50%的责任,张霞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1586元;二、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三、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误工费482.3元;四、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护理费225元;五、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