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毛纪春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直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纪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直门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505号原告:毛纪春,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书(系原告毛纪春之妹),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卡莫瑜伽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4号楼一层。负责人:吴芳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忻,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直门支行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68楼平房18号。原告毛纪春与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桂书,被告负责人吴芳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支付毛纪春存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给付毛纪春6天的误工费1499.25元;3、诉讼费用由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毛纪春系语言残疾人,故2013年1月13日,毛纪春委托其妹妹毛桂书携带其名下的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前往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处办理存款手续。毛桂书携带一张存单12000元,又从家里带现金8000元,准备将20000元存成一笔。在窗口办理业务时,毛桂书先把现金8000元递给银行的柜员,再拿存单时,柜员已经把8000元存上了。然后柜员又将存单中的12000元存了一笔。柜员办完业务后将存折返还,毛桂书看见12000元下面是负12000元,后面又存上了12000元,8000元后面没有负数,认为是分两笔分别存了12000元及8000元。但一直到2017年2月19日毛纪春委托毛桂书去银行办理另外一笔业务时,才发现8000元没有了。后毛纪春委托毛桂书与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交涉时要求看监控,但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说毛桂书无权看监控。毛纪春认为,其前往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办理存款,由于柜员的原因导致一天存了两笔,毛桂书不满意要求存一笔,但是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的柜员将一笔8000元的现销,一笔12000元的冲正。现销的下面没有负数,冲正的下面有负数,让毛桂书误以为没有负数的就还存在存折里,故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拒绝支付存款8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辩称,不同意毛纪春的诉讼请求。毛纪春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应为:毛纪春的妹妹毛桂书于2013年1月13日来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办理毛纪春名下定期一本通账户业务,办理的业务明细先后为:8000元现金开户,定期一年,客户签字毛继春;8000元现金销户,定期一年,客户签字毛继春;12000元现金开户,定期一年,客户签字毛继春;12000元客户签字有误当日抹账;12000元现金开户,定期一年,客户签字毛纪春。毛纪春对8000元现金销户的业务不认可,认为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既没有将8000元存在存折上,也没有将现金给付毛桂书。因业务时间发生在2013年,监控录像已无法核实,但储户办理现金销户8000元时需要输入正确密码才能支取成功,毛桂书认可是其本人输入密码并代毛纪春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证明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已经将8000元现金给付给毛桂书。且经调阅2013年1月13日原始业务资料,按照业务传票的时间顺序看,柜员业务操作无误,现金账实相符,当日各项业务核对无误,不存在毛纪春所述有钱款未支取的情况。银行柜员在办理每笔业务时都有语音提示和电子牌显示核对信息,储户需要在电子信息核对器上按“确认”键后,业务才能继续办理,柜台窗口还有“现金票证请当面点清”提示语标志。因此毛桂书办理以上业务都是经过其确认后办理。原告所述的“毛桂书先把8000元递给银行的柜员,再拿存单时,柜员已经把8000元存上了。然后柜员又将12000元存了一笔”与当日银行实际业务不符,银行业务当日没有存单支取12000元的记录。负12000元在定期一本通摘要记载为“冲正”,“冲正”是当日抹账撤销的意思,业务凭证记载客户签字有误并进行冲正操作,符合银行业务规定。另,定期一本通摘要中的“现开”为现金开户,是客户拿现金来存的意思,“现销”为现金销户,系银行将已开账户销户并把现金支取给客户的意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毛桂书代毛纪春在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办理了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账号:×××)。2013年1月13日,毛桂书代毛纪春在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办理业务。根据一本通存折显示,毛纪春于2013年1月13日现开存入8000元(对应分账号104),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利率%/利税一栏记载为3.3;同日现开存入12000元(对应分账号105),到期日2014年1月13日,利率%/利税一栏记载为3.3。与此相对应,分账号104项下的存款8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现金销户,本金一栏记载为0元,利息一栏记载为0元,利率%/利税一栏记载为0;分账号105项下的存款于2013年1月13日冲正,本金一栏记载为-12000元,利息一栏无记载,利率%/利税一栏记载为0;同日,现开存入12000元(对应分账号106),到期日2014年1月13日,利率%/利税一栏记载为3.3。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2013年1月13日16时08分,业务类型现金开户,客户毛纪春,账号×××,分账号104,业务名称个人整存整取一年,金额8000元,印密标志为密,毛桂书代毛纪春在签字确认栏签署“毛继春”;2013年1月13日16时11分的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业务类型现金销户,客户毛纪春,账号×××,分账号104,业务名称个人整存整取一年,金额8000元,印密标志为密,毛桂书代毛纪春在签字确认栏签署“毛继春”;2013年1月13日16时12分,业务名称单笔核对交易结果,核对人姓名毛纪春,核对结果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2013年1月13日16时13分的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业务类型现金开户,客户毛纪春,账号×××,分账号105,业务名称个人整存整取一年,金额12000元,印密标志为密,毛桂书代原告毛纪春在签字确认栏签署“毛继春”;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在当日的业务传票中的特殊操作记录单中显示,客户毛纪春,账号×××,分账号105,业务类型当日抹账,金额12000元,操作员杨蒙,在记录单上有手写字体“客户签字有误”;2013年1月13日16时18分的个人业务凭证中载明:业务类型现金开户,客户毛纪春,账号×××,分账号106,业务名称个人整存整取一年,金额12000元,印密标志为密,毛桂书代毛纪春在签字确认栏签署“毛纪春”。另查,2013年1月13日,毛桂书及毛纪春在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未发生12000元取现或转账的交易。庭审中,毛纪春申请2013年1月13日为其办理业务的柜员杨蒙出庭。杨蒙在庭审中述称,代办人在代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应当在个人业务凭证中签署代办人的名字。因本案毛桂书当时携带了毛纪春及毛桂书两人的身份证原件,故视同本人办理,所以对于毛桂书在个人业务凭证上签署的是毛纪春的名字其不持异议。根据北京银行的相关规定,存取款1万元以下不需要联网核查身份证,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需要核查储户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其在办理8000元现金存款及取款的过程中,未发现毛纪春签字错误。在办理完8000元现金取款业务后又接着办理12000元现金存款业务前对毛纪春的身份进行了联网核查,发现毛纪春的名字签错,故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对12000元存款业务办理了冲正,冲正业务不需要客户签字。因8000元存款业务已经现金销户,故无法再办理冲正业务,其亦未要求毛桂书在8000元现金存款及现金取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上更正签名。杨蒙称其在办理业务时如客户不要求,不会逐项向客户解释办理的业务内容,但会说核对金额后签字,并在客户办理完所有业务离开前根据银行的统一规定,告知客户核对现金单据并带好随身物品离开。庭审中,毛纪春认可上述业务系毛桂书携带毛纪春及毛桂书的身份证原件代为办理,四张业务凭证中的签字均为毛桂书所签,分账号为104的8000元现金开户及现金销户业务、分账号为105的12000元现金开户业务所涉的个人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毛桂书因笔误将毛纪春写为“毛继春”。毛桂书认可其知晓现销是现金销户把现金取走的意思,且认可在办理业务时有语音提示和电子牌提示办理业务的信息,但毛桂书表示从不看电子提示牌上的内容,只相信柜员的人工提示。柜员在让毛桂书签署个人业务凭单时没有逐项解释办理业务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毛纪春提交的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毛桂书名下全部个人银行综合确认单;被告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四张、特殊操作记录单、单笔核对交易结果、毛纪春与毛桂书在北京银行的全部业务明细单、2017年2月19日毛桂书办理业务的视频录像、杨蒙的证言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存折显示,毛纪春与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之间形成多笔定期储蓄存款关系,本案诉争的标的为8000元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定期一本通存折中显示,每笔定期存款都有对应的分账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纪春是否已取走分账号为104的8000元存款本金。本案中,毛纪春认可在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办理业务时有语音提示及电子显示牌提示,但其表示毛桂书在办理业务时从不看电子提示牌上的内容。虽然柜员在办理业务时没有逐项解释办理业务的内容,但毛桂书已经在现金销户的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毛纪春称因为笔误毛桂书将毛纪春的名字错填为毛继春,但其认可签字系毛桂书本人填写。个人业务凭证上记载了取款的要素如业务类型、时间、金额等,毛桂书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毛桂书携带毛纪春及毛桂书的身份证原件、定期一本通存折原件并通过密码在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在办理8000元存款及取款的业务中,未发现毛纪春的名字填写错误,仅就12000元的存款业务办理了冲正,但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柜员办理该业务的瑕疵不能证明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未将8000元存款现金给付毛纪春。此外,根据定期一本通存折的显示,本案所涉8000元存款本金在现销一栏中明确载明本金余额为0,毛桂书在此前也办理过多笔定期存款的现销业务,根据北京银行的定期一本通存折打印规则,现销后本金一栏均记载为0,毛桂书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理解现销的含义,毛纪春主张只有本金一栏记载为-8000元才能知晓存款本金不在存折上存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本案中,毛纪春虽称毛桂书携带8000元现金及12000元存单办理共计20000元的存款业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2013年1月13日毛纪春或毛桂书在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办理了12000元存单转账或取款业务,毛纪春未能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毛纪春所主张的事实,亦无法推翻个人业务凭证及定期一本通中记载的事实。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毛桂书代毛纪春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毛纪春负担,故毛纪春要求北京银行东直门支行支付8000元本金、利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纪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毛纪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