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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卓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现住兴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现住兴海县。上诉人万玛项青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玛项青、被上诉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万玛项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多吉拉姆系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生育,并不是上诉人的孩子,不应该承担其抚养费。2、被上诉人对婚姻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补偿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做处理,2013年4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12200元购置一组家具,(柜子、沙发、床、冰箱、洗衣机、电视),现在在女方控制之下;双方有共同债务66000元,2012年3月20日,因建房借羊秀叶20000元。2016年2月10日因建房借彭娃35000元,2016年11月5日,因日常花销在兴海信用社贷款10000元;于2007年11月15日,因买手机向叶西尖才借款1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准持。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婚生女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被告按照民族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4年生育婚生女多吉才旦,2013年原、被告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生育婚生女多吉拉姆。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原、被告从被告父母处独自生活,在龙藏乡池塘市场修建了三间铺面房、两间半自住房屋,原告婚嫁时娘家人陪给锦羊和山羊共计20只、牦牛8头。共同生活期间,即2012年原、被告挖虫草收入有2万多元,被告将2万元购买汽车一辆,现汽车已被出售,有1万元未收回。2014年后得知原告怀有二胎之后,被告性情大变,常年离家出走,后经村委会调解离婚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事实,2003年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4年生育长女多吉才旦,2013年原、被告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生育次女多吉拉姆,且同年,被告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未同居已有三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即感情已经破裂,且自2014年开始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已满三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第二、原、被告次女多吉拉姆,因其是2014年出生至今未满三周岁,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再表示其为原告与第三者所生,故次女多吉拉姆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原、被告长女多吉才旦,因其是2004年出生至今未满十三周岁,考虑其意见想与原告生活,故长女多吉才旦以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双方无协议约定,且被告无具体工作,且根据青海省农牧民收入标准来看,被告每月支付二婚生女每人200元并至每人18周岁较为适宜,且被告享有对二婚生女的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一再表示坚决不离婚,且不配合本院予以调查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名下的财产及债务明细,并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不分割财产,但要求被告给原告一些现金补偿。故原告卓某某要抚养两个婚生女导致生活困难,被告万玛项青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但因双方协议不成,本院酌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万玛项青离婚;二、原、被告的二婚生女多吉才旦、多吉拉姆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婚生女子女抚养费每人200元共计400元,至二婚生女满十八周岁;被告对二婚生女享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生活补偿费用3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在兴海县农村合作联社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及两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家中有共同债务6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家中无共同债务,所谓的借条都是伪造的。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龙藏乡池塘市场建有三间铺面房、两间自住房,经双方在庭审中竞价,三间铺面房为30000元、两间自住房为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玛项青否认次女多杰拉姆为亲生女儿,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亲子鉴定,本院移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卓某某表示多杰拉姆由自己抚养,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为此万玛项青提出撤回鉴定申请,立案庭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终结鉴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玛项青与被上诉人卓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为此卓某某于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分居时间近三年之久,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供的在兴海县农村合作联社的10000元贷款时间是2016年11月5日,是双方分居后的个人贷款,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其外,两份借条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龙藏乡池塘市场三间铺面房、两间自住房归万玛项青所有,万玛项青给付卓某某房屋补偿款17500元,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及收入基本相同,卓某某抚养婚生女,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于孩子多杰拉姆,在进行亲子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孩子由其抚养,上诉人不需承担抚养费,对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卓某某与万玛项青离婚。二、撤销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生活补偿费用30000元。三:变更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多吉才旦由卓某某抚养,万玛项青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满十八周岁。次女多杰拉姆由卓某某抚养,万玛项青不承担抚养费,万玛项青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四:变更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7)青252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万玛项青与卓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归万玛项青所有,万玛项青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卓某某财产补偿款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德 吉审 判 员 乜  佳代理审判员 才 让 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却多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元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