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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锦强与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强,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810号原告:潘锦强,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代理人:何源周,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是开平市月山镇桥头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经营场所: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北路*******号第*幢。经营者:欧育坚,男,布依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荔波县号。原告潘锦强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锦强的委托代理人何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55800元模具款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至同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模具加工款4048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此款项未付。后被告支付49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558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潘锦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个体户,注册于2010年9月,没有登记字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模具加工。被告是个体户,注册于2010年9月,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水暖器材及五金制品。原、被告存在模具加工的业务往来。2015年8月,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共欠模具款404800元。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2016年7月,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490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报酬3558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报酬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2016年7月,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49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被告对支付报酬的时间约定不明确,经原告请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355800元(404800元-4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后以模具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支付报酬,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潘锦强支付报酬35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荔欧卫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鹏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