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徐学庆,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3544号之一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被申请人: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被申请人: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月,经理。被申请人: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伟,经理。被申请人:徐���庆。被申请人:曹强。被申请人:王燕燕。被申请人:王晓燕。被申请人:王炳伟。被申请人:徐丰。被申请人:王焕香。被申请人:王焕文。被申请人:杨炯惠。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徐学庆、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锦程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鑫昊精密机械股���有限公司、诸城市金华强商贸有限公司、徐学庆、曹强、王燕燕、王晓燕、王炳伟、徐丰、王焕香、王焕文、杨炯惠银行存款20321613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321613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