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红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202号原告:张红涛,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联合通信大厦二楼。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张红涛驾驶摩托车沿虞城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往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大同路行驶张先锋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张红涛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红涛与张先锋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齐全有效且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并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5、病历资料,10、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1,经审查,其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虞城县刘店乡韩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显示张积顶与张克荣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本案原告张红涛为其次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张积顶系1947年4月3日出生、张克荣系1947年1月6日出生、张红涛之子张书培系200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称鉴于原告的被扶养人中其父母已年满60周岁,请求对方提供该两位被扶养人无低保或社保证明的异议理由,因抚养子女、赡养父母公民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其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虞城县化工路南段东侧,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2年4月12日,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维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红涛长期在虞城县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维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医疗费票据,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证据7,经审查,其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张红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5日23时10分许,张红涛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豫N×××××号两轮摩托车沿虞城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大同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往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虞城县大同路行驶的张先锋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红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红涛与张先锋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红涛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4160.84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张红涛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左侧胫骨外踝骨折。经鉴定,原告张红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红涛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虞城县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原告张红涛之父张积顶系1947年4月3日出生、之母张克荣系1947年1月6日出生、张红涛之子张书培系2002年1月23日出生,张积顶与张克荣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涛与张先锋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红涛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4月份至今一直在虞城县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考《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红涛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24160.84元;2、护理费10481.75元【33857元/年÷365天/年×(23天+90天)】;3、误工费10017.96元(33857元/年÷365天/年×108天,108天为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5、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7、交通费酌定4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张红涛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张红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04元【父亲张积顶4521.94元(18087.79元/年×10年×10%÷4人)+母亲张克荣4521.94元(18087.79元/年×10年×10%÷4人)+长子张书培2713.16元(18087.79元/年×3年×10%÷2人)】。以上合计共116813.43元。原告张红涛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张红涛与张先锋应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张红涛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张红涛仅起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且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对于不足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上述款项中,原告张红涛医疗费用为26690.8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红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张红涛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本案不予审理。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红涛的其他损失为90122.5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张红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90122.5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涛各项损失为100122.59元。原告张红涛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张红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涛各项损失共计100122.59元(户名:张红涛,开户行:邮政银行虞城县支行,账号:62×××93);二、驳回原告张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红涛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