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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健、启东市东海惠科电子产品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健,启东市东海惠科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启东市东海惠科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启东市。经营者吴健,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再审申请人王健因与被申请人启东市东海惠科电子产品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61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健申请再审称,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可向甲乙双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本案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因此应予撤销。另显示屏的质量有问题。启东市东海惠科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吴健提交意见称,一审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也未就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重新约定,故本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王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当继续审理。二、对于LED显示屏的质量问题,原审已作出认定,申请人王健自行在竣工报告中签名,现申请人王健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原审认定。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定作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健有独立的权利认定LED显示屏质量是否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