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冬生与但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生,但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17号原告:王冬生,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霞,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但华,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冬生与被告但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500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1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口头约定按小时支付租金。经原、被告签字的出工记录上显示,被告共计欠付租金2.7万元。被告租赁一个多月后施工完毕,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未支付租金,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挖机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但华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租赁后经结算被告但华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冬生挖机款450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圆整。欠款人处签名为但华。该欠条同时注明身份证号码X。同时该欠条在签名处加盖指纹。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合格证、挖机租赁签字单、旧挖机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为4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冬生挖掘机租金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伟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