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叶子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子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08号罪犯叶子仪,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子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叶子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子仪在2014年5月29日、6月18日,以给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批发30部苹果5手机和1部三星2014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合计人民币114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叶子仪���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注塑成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获得考核积分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叶子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较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子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