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代丹与被告何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丹,何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38号原告:代丹,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旭东,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代丹与被告何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2000元,并从2016年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32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自约定还款的日期到期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旭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代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和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以及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一份,被告何旭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何旭东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代丹处借款332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方)何旭东,乙方(贷款方)代丹。一、借款金额: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现金332000元(大写:叁拾叁万贰仟元整);二、借款方式:因甲方急需资金周转,以现金的方式借款未转账;三、借还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四、违约责任:若借款期满甲方未一次性还清借款,甲方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叁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诉到人民法院(选择原告、被告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同日,原告在银行取出现金33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6年5月18日交款单位:代丹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元整(332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款人:何旭东(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旭东在原告代丹处借款332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原告代丹与被告何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定期不计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旭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6年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旭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丹返还借款3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以33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何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尧文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杨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松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