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涵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涵闵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涵闵(绰号:烂脑壳),曾用名:杨志,男,生于1989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涵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涵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9时许,雷某(已判刑)以吴某某(男,25岁,本案被害人)在麻将机内安装作弊器导致其赌博输钱为由,邀约被告人杨涵闵、侯某某(已判刑)、吕某(已判刑)等人前往绵阳市涪城区爱华茶楼,要求吴某某返还其人民币3万元。期间,被告人杨涵闵等人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同时以剁手相威胁,后强行将吴某某带出茶楼,在吴某某妻子吴某将钱凑齐后,才将吴某某带回到茶楼。吴某交给被告人雷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以及存有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后,雷某等人让吴某某离开。次日,被告人雷某指使赵某某(另作处理)在江油市建设银行将吴某交给雷某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全部取出,并交给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涵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侯某某、吕某、杨某、吴某、赵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涵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涵闵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涵闵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涵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