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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旭义与叶绍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义,叶绍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0号原告:林旭义,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电力公司员工,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瓯,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绍芳,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旭义与被告叶绍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与(2017)浙1121民初29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金建瓯,被告叶绍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慧、邓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旭义起诉称:2007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承诺将福贡县鑫达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福贡县福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泸水县兆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公司)共同开发的三个电站的1%股份给原告,并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上述三个公司印章的收条。当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三个公司投建水电站的股权,曾向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起诉及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怒中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绍芳属于无权代理,叶绍芳出具的收条对上述三个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并不代表上述三个公司,原告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那么,被告就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同时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及为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叶绍芳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股权确认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共计26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绍芳当庭答辩称:一、原告是与案外三个公司发生投资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6年12月份左右,该笔款项是现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春为原告牵线搭桥投资云南三个水电站项目,原告投资30万元占三个公司1%的股份。被告和原告是不认识的,原告与郭建春系同一单位上下级领导关系。原告投资后要求三个公司出具投资款30万元并享有三个公司各1%股权的收条,三个公司均认可这一事实,三个公司的三个法定代表人代表各自公司在收条上各自盖章。之后,原告在云南法院提起诉讼也是要求确认其在三个公司享有1%的股权。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代表三个公司收取原告投资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当时该三个公司的财务管理不规范且三个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股东的投资款均汇到了被告个人账户,股东郭建春、吴阿金的投资款也是汇到被告个人账户,而且被告在主持三个公司水电站前期建设工作,股东将投资款汇到被告个人账户是为了方便开展工作的需要,而不是被告私自的行为,更何况原告系当时青田县电力局的局长,具有管理单位的知识和能力,其下属又是公司的股东,当时原、被告不熟悉,如果是被告私自个人的行为,原告也不会将投资款汇到被告个人账户,上述事实在由丽水中院的谈话笔录和收条予以证实,收条内容可以证实三个公司已经知道原告的投资款是支付到被告个人账户的,并认可被告代表三个公司收取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否则三个公司不可能事后出具三个公司盖章的收条。如果上述的情形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会构成刑事犯罪,然而云南怒江州公安局曾对此行为进行立案侦查,结果撤销了对被告这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决定,说明这与被告个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因此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况且被告是当时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三、案涉款项原告在云南法院起诉的时候,也是认可投资款交给公司的,要求确认股权,其在云南高院申请再审申请也是认可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于上述案件败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其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与在云南法院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被告方认可案件的事实只有一个,不能因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败诉,而违背基本事实,作出与事实不相符的陈述,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四、本案所涉的30万元投资款如何使用,是三个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被告代表三个公司收取了投资款,投资款如何使用、结算,是被告与三个公司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代表三个公司收到了原告30万元投资款,也已经投入了公司的水电站项目使用,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证实,一是如果被告冒用公司名义偷盖公司公章,则会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云南怒江州公安局已经对此行为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二是被告退出公司时和公司进行了结算,当时公司结算还欠被告款项,公司支付被告124万元和将公司车辆转给被告,如果被告未将本案所涉款项投入公司使用,公司也不可能在被告退出时再另行支付被告款项,被告与公司在多次的诉讼结果都是公司支付被告款项,而非被告支付公司款项,在被告与公司的多次诉讼案件中,公司股东郭建春、吴阿金也将本案的收条作为证据使用,作为结算的依据,从这一行为可以证实被告收取款项的行为公司都是认可的并非私自的个人行为。五、原告引用云南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并非生效判决的所有内容,而仅为认定事实部分。原告在云南法院诉讼的案件的标的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样,被告也非上述案件的诉讼参与人,被告未参与也不认可的案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时被告系当时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另外两家公司的股东,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另两家公司的公章也是各自法定代表人所盖,足以证实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有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事实,另外云南判决书十分粗糙,里面列明的部分第三人当时已经死亡,说理不足,故可信度较低。综上所述,原告应向三个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而非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旭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30万元,被告承诺将鑫达公司、福鑫公司、兆润公司共同开发的三个电站的1%股份给原告的事实。3、(2011)福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福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4)怒中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2015)云高民申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将原告投资的30万元支付给鑫达公司、福鑫公司、兆润公司,原告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股权确认纠纷支付诉讼费用174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叶绍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提供了一个账户,款项的确汇到了个人账户,但不是私人收取款项,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07年3月5日公司将加盖公章的收条给原告,汇款在先,出具收条在后,那么说明公司是知道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也认可被告代公司收取投资款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三份判决书及一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的认为部分显然和事实是不相符的,被告并不是无权代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反倒可以证实被告收取投资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是要求三个公司确认股权也是认可这一事实的,案件事实只有一个,原告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败诉而歪曲案件事实,还有原告引用的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不是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原告在云南法院的案件是确认股权之诉,而本案是返还投资款之诉,云南法院只是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请,而非驳回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三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原告自己诉讼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叶绍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公司相关材料五十三张,以证明三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当时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三家公司的股东情况,被告收取投资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2011年4月22日丽水中院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家公司的财务账目是一套人马,被告主持三家公司水电站项目的前期建设工作,部分股东的投资款均汇到被告账户里,公司与被告结算后还支付给被告124万元款项,说明被告不存在个人收取原告投资款的事实。3、(2012)丽青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至13页,以证明第一被告退出公司后,公司支付给被告124万元结算款,说明被告不欠公司款项,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投资款已经与公司结算清楚,否则公司不可能还支付款项给被告;第二公司水电站项目的前期工作由被告管理;第三股东郭建春、吴阿金及原告等的投资款均汇到被告个人的账户,作为项目开支使用,说明公司当时投资款由被告代为管理的事实。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诈骗和职务侵占的行为。被告叶绍芳申请法院调取(2008)青商初字第306号卷宗中的以下五组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的投资款是职务行为。2、福鑫达字[2007]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股东郭建春、吴阿金的投资款汇到被告个人的账户,说明公司当时投资款由被告代为管理。3、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郭建春的起诉材料中有林旭义的案涉收条,说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系公司行为。4、第二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与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不欠公司款项。5、(2009)浙丽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黄自林死亡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他案件的谈话笔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是有异议的,不是证人证言,该笔录是法院私下调查,不是庭审中的笔录,对三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他案的款项是汇到被告个人账户再交给公司并不代表本案的款项也是如此操作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没有明确本案案涉款项是否在那里面,判决书中也没有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真实被告当时系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仅能证实被告与三家公司因股权转让款发生纠纷,不能证实本案所涉款项公司交由被告收取及管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不存在刑事犯罪。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仅能证实被告系当时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4,仅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款项;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9日,原告以投资水电站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2007年3月5日,被告亲笔签字出具一张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并加盖福鑫公司、鑫达公司、兆润公司公章,收条载明该笔款项作为三家公司的股份,其占三家公司全部投资的百分之一。2011年,原告要求三家公司确认其股份为由诉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被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立案,并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怒江州中院以被告无权代理、原告无法证明款项已投入公司使用及承诺占股事宜未被三家公司追认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已被云南省两级法院的判决驳回,判决书虽然事实认定部分没有明确表明被告个人是返还主体及被告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判决书已经表明了上述立场,认为原告与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而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已经投入公司使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一方因投资将款项转给被告却未得到股权而受到金钱损失,被告一方未将投资款投入公司而获益,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将投资款投入三家公司而造成的,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即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占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从占用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股权确认纠纷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绍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旭义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旭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6元,由原告林旭义负担288元,被告叶绍芳负担8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审 判 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