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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与刘文珍、何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刘文珍,何庆东,临沂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9号蓝湾国际11号楼一层105-109号。主要负责人:高善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宗,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珍,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何庆东,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平安路交汇处房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宝勇,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园支行)与被告刘文珍、何庆东、临沂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福增,被告刘文珍、何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北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622.17元及利息;2.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珍、何庆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由被告鑫地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所购房产抵押手续。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刘文珍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0.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文珍应自2013年2月起按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前期还款正常,但自2017年1月起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24622.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刘文珍、何庆东承认中行北园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何庆东认为,其愿意把拖欠的本息付清后,余款按合同继续履行,其不应承担律师费。鑫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中行北园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文珍(借款人、抵押人)、何庆东(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鑫地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园中银房贷字第37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4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鑫地置业公司的专用账户;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鑫地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合同签订后,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位于兰山区金域兰园4号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行北园支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临房预兰山区字第××号。原告中行北园支行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刘文珍提供贷款30.4万元,并按照约定将该贷款划拨至鑫地置业公司账户。个人贷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5.458‰,被告刘文珍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刘文珍尚欠借款本金224622.17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4日。同时,原告中行北园支行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为此,原告提交其与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张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北园支行与被告刘文珍、何庆东、鑫地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30.4万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刘文珍、何庆东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刘文珍、何庆东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尚未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告中行北园支行据此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被告鑫地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刘文珍、何庆东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地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答辩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个人一手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鑫地置业公司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刘文珍、何庆东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个人一手房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庆东关于不应承担律师费的答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珍、何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24622.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刘文珍、何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三、被告刘文珍、何庆东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北园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文珍抵押的位于兰山区金域兰园4号楼××的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临房预兰山区字第1829**号)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四、被告临沂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临沂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文珍、何庆东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刘文珍、何庆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丰丙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