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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782行初21号原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金三角一区月湖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凤云,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丽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政府综合楼D区。负责人寇子明,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兴,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于立新,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招投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中,原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兴物市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志新审判员  张秀红审判员  弓文良{文书日期}书记员  槐芸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