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乐兵、卢玲、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乐兵,卢玲,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537号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郭庆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荣,系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朱乐兵,男,1971年06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磴口县巴镇。被告:卢玲,女,1969年0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郭少东,男,1983年0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娟,女,1986年0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巴镇。被告:李银科,男,1966年0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磴口县渡口镇。被告:刘彩霞,女,1971年10月0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磴口县渡口镇。被告:李云发,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喜花,女,1970年03月0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陈向东,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巴镇。被告:袁秀玲,女,1965年0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磴口县巴镇。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乐兵、卢玲、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荣、被告陈向东、郭少东、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朱乐兵、卢玲、袁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被告朱乐兵、卢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为止;2、请求被告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朱乐兵、卢玲在被告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的担保下,向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息14.4%,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少东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银科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和担保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彩霞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和担保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云发辩称:2013年我去银行签过字,我不认识借款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喜花辩称:2013年我去银行签过字,我也不认识借款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向东辩称:我没有去过银行,也没见到钱,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娟、朱乐兵、卢玲、袁秀玲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朱乐兵、卢玲在被告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的担保下,共同与原告磴口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蒙银村镇银行)给被告朱乐兵、卢玲借款40000元,年利息14.4%,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朱乐兵、卢玲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2016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28元,尚欠借款本金39933.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乐兵、卢玲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作为被告朱乐兵、卢玲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在住借款人不能偿付到期借款时,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乐兵、卢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付清款为止)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承担连带偿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乐兵、卢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9933.7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为止)。二、被告郭少东、王娟、李银科、刘彩霞、李云发、王喜花、陈向东、袁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十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甄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