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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晓春社区内,与被害人郅振冬因车辆刮碰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使用1根铁棍将被害人郅振冬右手打伤,并咬伤郅振冬胸部。经鉴定,被害人郅振冬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胸壁咬伤致皮肤破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庞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朱剪炉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被害人郅振冬的经过。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庞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郅振冬进行了赔偿,郅振冬对被告人庞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郅振冬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庞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