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建设谭绍洪等与胡永忠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远发,谭绍洪,陈大君,张永兰,周始芬,肖维平,廖建设,刘晓琳,胡永忠,王霞,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民初6097号原告:申远发,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谭绍洪,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陈大君,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张永兰,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周始芬,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肖维平,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廖建设,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刘晓琳,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胡永忠,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王霞,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城关镇人民北路1栋5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0657594133。法定代表人:何定龙,董事长。原告申远发、谭绍洪、陈大君、张永兰、周始芬、肖维平、廖建设、刘晓琳与被告胡永忠、王霞、贵州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科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雯雯独任审判。本案六原告共同诉称,被告胡永忠和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胡永忠与被告王霞因承接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向六原告提出借款。经多次协商,六原告同意借款,并以案外人杨昌银的名义与三被告签订了两个《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2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杨昌银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前述两笔借款合并为一笔,并将借款期限延长。2013年4月29日、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杨昌银与六原告又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中属于案外人杨昌银的权利和义务归全体借款人所有,全体借款人按照各自的投资金额和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六原告向被告胡永忠、王霞共计出借620万元。案外人杨昌银于2017年3月28日向六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现六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永忠、王霞返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贵州中科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中,与被告胡永忠、王霞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系案外人杨昌银,案外人杨昌银与六原告签署的内部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胡永忠、王霞。案外人杨昌银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并未明确表示要将由六原告出资的620元的债权转让给该六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系案外人杨昌银,借款人系被告胡永忠、王霞。六原告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其只能依据内部协议向案外人杨昌银主张权利。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六原告不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远发、谭绍洪、陈大君、张永兰、周始芬、肖维平、廖建设、刘晓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