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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真真、刘登鲁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邵传学,叶本才,张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叶真真(曾用名叶晨),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异议人(案外人):刘登鲁,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异议人(案外人):徐路军,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邵传学,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执行人:叶本才,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执行人:张石华(张时华),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定陶区。本院在执行邵传学与叶本才、张时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称,本院提级执行的邵传学与叶本才、张时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在提级执行之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陶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定执字第70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菏泽市定陶区范蠡商场南头东100米路北临街的三层楼房(土地证号分别为9900935、99009**号,一层门市六间、二层三层住房各两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其中,三楼东户(面积约90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一号房地产)系叶真真财产;一楼西头门市两间及三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约215.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二号房地产)系刘登鲁的财产;一楼中间两间门市及二楼东户(面积分别为72.6平方米和94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三号房地产)系徐路军的财产。在定陶法院查封之前,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已合法拥有上述房屋及土地。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土地及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邵传学与叶本才、张时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定陶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本才、张石华给付邵传学三分之一的涉案楼房或支付其相当价款。叶本才、张石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叶本才、张石华未按期履行义务,邵传学向定陶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定陶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定执字第708号。2016年8月2日,定陶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70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地产,其中包括三异议人所称的案涉一号、二号、三号房地产。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17执442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执行案件提级至本院执行。叶真真提交了户籍证明和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证明各一份,签订人为叶本才和叶晨、签订时间为2008年2月11日的合同书一份以及叶本才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叶晨”是叶真真曾用名,在定陶法院查封案涉房地产之前,叶真真与叶本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一号房地产。刘登鲁提交了签订人为叶本才和刘登鲁、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6日的合同书一份以及叶本才于2008年4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在定陶法院查封案涉房地产之前,刘登鲁与叶本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二号房地产。徐路军提交了签订人为叶本才和徐路军、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8月20日的的合同书二份,叶本才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0年2月18日和2010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三张,拟证明在定陶法院查封案涉房地产之前,徐路军与叶本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三号房地产。三异议人所提交的合同书第四条均记载有“房屋登记等相关事宜,由乙方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愿积极协助办理”字样。另查明,案涉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叶本才与张石华名下,二人分别在土地上自建了房屋,但并未办理房产证。另据三异议人陈述,自三异议人与叶本才签订合同以来,三异议人虽口头催促叶本才协助其办理房屋登记,但并未通过法律途径向叶本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案涉房地产虽由定陶法院所查封,但本院已将该案件提级至本院执行,且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对案涉一号、二号、三号房地产提出异议系在本院提级执行之后,该异议应由本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对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叶本才与张石华名下的案涉房地产中的案涉一号、二号、三号房地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重点审查其主张是否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根据对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所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形式上的审查,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虽在案涉房地产被查封之前即与被执行人叶本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一号、二号、三号房地产,但三异议人并未就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举证,相反,三异议人在性质为个人自建房的案涉房地产房屋尚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情况下即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签订及付清房款后仅限于口头催促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未通过法律途径等可行路径主张相关权利,对于案涉房地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负有未尽到注意义务及殆于主张权利的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综上,叶真真、刘登鲁、徐路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叶真真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刘登鲁的异议请求;三、驳回徐路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玉广审 判 员  吴景仲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