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某,张某甲,宋某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建京,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住长垣县南浦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7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12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6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3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驾驶面包车(豫G×××××)到封丘县尹岗乡西蒿寨村,将封丘县联通公司架设在东蒿寨与西蒿寨村之间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150米,孙某将剪断的电缆线装到面包车上后,因被他人发觉,丢下面包车逃离了现场。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570元。2.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经过预谋,分别驾驶面包车(豫F×××××)、面包车(豫A×××××)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被盗电缆线共计长约840米。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320元。3.2016年10月至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经过预谋,驾驶面包车(豫F×××××)先后三次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及锦园路北段,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被盗电缆线共计长约1585米。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370元。被告人孙某、张某某等人将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及锦园路北段盗窃的电缆线,先后四次卖给了在长垣县收废品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在明知这些电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低价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作案使用的面包车、卡刀、液压钳、电缆剪、脚爬、绳子、编织袋等;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相关证明、通话清单等;证人王某、常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杨某、周新强、李胜峰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及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共同密谋,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孙某单独盗窃1次,参与共同盗窃2次;张某某、张某甲参与共同盗窃2次;付某某参与盗窃1次,其中,孙某、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孙某、张某某、付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抓获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抓获宋某某,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在审查认定的第1起孙某单独盗窃时,由于被人发觉,作案车辆及盗窃的电缆线都留在现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分四次收购赃物,总价值8069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孙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付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宋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驾驶面包车(豫G×××××)到封丘县尹岗乡西蒿寨村,将封丘县联通公司架设在东蒿寨与西蒿寨村之间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150米,孙某将剪断的电缆线装到面包车上后,因被他人发觉,丢下面包车逃离了现场。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570元。2.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经过预谋,分别驾驶面包车(豫F×××××)、面包车(豫A×××××)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被盗电缆线共计长约840米。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320元。3.2016年10月至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经过预谋,驾驶面包车(豫F×××××)先后三次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及锦园路北段,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被盗电缆线共计长约1585米。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370元。被告人孙某、张某某等人将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及锦园路北段盗窃的电缆线,先后四次卖给了在长垣县收废品的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在明知这些电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然低价予以收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三辆(豫F×××××、豫G×××××、豫A×××××),卡刀八把,液压钳一把,电缆剪两把,脚爬两个,绳子一根,编织袋若干个,手提袋两个。证明上述物品于2016年1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二、书证(1)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孙某等5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前科证明及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孙某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某某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3)到案经过及相关证明证明在2016年12月9日上午,侦查员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带领下将宋某某在长垣县一废品收购站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5日下午,侦查员在封丘县封黄路周庄路西一家洗车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日下午,侦查员接付某某女朋友于某举报,将被告人张某甲在封丘县周庄廉租房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4日下午,侦查员在封丘县周庄廉租房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6日下午,侦查员在被告人孙某的带领下将付某某在封丘县周庄廉租房抓获归案。(4)通话清单证明张某某与宋某某在凌晨多次通话。(5)车辆卡口照片证明孙某购买的豫G×××××面包车的行驶轨迹。(6)二手车交易协议证明常某的豫G×××××五菱扬光车于2015年10月15日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7)发还清单证明2017年2月17日,封丘县公安局将175公斤电缆线发还给杨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凌晨在王某家门口停了一辆车,驾驶门没有关,车上放的有电缆线,怀疑是被盗的,并看见有个年轻人向东跑的事实。(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常某的豫G×××××面包车于2015年10月以5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孙某的人,并且签了协议。(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和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6日上午10点多,于某、付某某、张海超驾驶面包车去新乡市区玩,到下午3点多,付某某接到孙某的电话后我们回封丘县周庄廉租房找孙某,后就被公安局的找到了。于某和付某某认识半年,付某某有时在工地打工或给她姐干活。证实了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封丘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陈述陈述了封丘县联通公司在封丘县李庄顺河集村的通信电缆于2012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盗400对,287米,价值18655元。2012年10月29日凌晨1时至3时左右,在黄陵镇魏寨村北地至小山呼村南地之间的通信电缆被盗300对,197米,共价值10835元。2015年11月15日凌晨,在尹岗乡东蒿寨至西蒿寨之间的通信电缆被盗400对,150米左右,总价值11250元。(4)被害人联通公司凤泉分局工作人员周新强、李胜峰的陈述陈述了联通公司电话及网络不通,杨占国去检查线路没有修通。后来周新强用电缆测试仪检测,发现在宝东路加油站对面公司电缆线交接处有断点。并发现自该交接箱向东有四根通信电缆被人剪断盗走,每根大约被盗有40米左右,从该交接箱向西大约有270米左右到昆仑润滑油店门口的电缆也被盗,价值大约1.71万元左右。凤泉区锦园路北头到市场东街口这段有一根通信光缆被盗400米左右,价值大约2.4万元左右,被盗通信电缆线总价值约4.11万元。对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没有异议。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在长垣县盗窃电缆线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份一个人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在封丘县东蒿寨与西蒿寨盗割电缆线,过程中将车放至一户人家门口准备继续盗割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将车和电缆线遗留在现场;2016年11月12日伙同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经过预谋,分别驾驶豫F×××××号、豫A×××××号面包车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201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孙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经预谋,驾驶豫F×××××号面包车先后三次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及锦园路北段,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赃物卖至长垣一废品站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2年因为在长垣县盗窃电缆线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2日伙同孙某、张某甲、付某某经过预谋,分别驾驶豫F×××××号、豫A×××××号面包车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201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张某甲经预谋,驾驶豫F×××××号面包车先后三次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及锦园路北段,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赃物卖至长垣一废品站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在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伙同孙某、张某某、付某某,驾驶豫F×××××号面包车先后三次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及锦园路北段,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2016年11月12日伙同孙某、张某某、付某某经过预谋,分别驾驶豫F×××××号、豫A×××××号面包车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线卖至长垣一废品站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0年,因为传授犯罪方法罪被长垣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长垣看守所服刑,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在2016年11月份伙同孙某、张某某、张某甲经过预谋,分别驾驶豫F×××××号、豫A×××××号面包车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将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剪断并盗走。后将电缆线卖至长垣一废品站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0年因为销赃被判刑一年半。这次宋某某共收购四次电缆线,第一次是2016年8、9月份左右,宋某某以每斤10元左右收购黑色的粗电缆线六、七百斤左右,一共给对方现金六、七千元左右;第二次停了一个星期左右,还是那个戴眼镜的人,一共有两个人,宋某某以每斤9元的价格收购成盘的电缆线八、九百斤,宋某某共给对方8000元左右,现金2000元,剩下的钱打对方卡里了;第三次停了半个多月,宋某某以每斤7元收购对方成盘的比较细的电缆线700多斤,大概有5000元左右,第二天将钱打对方卡里了;第四次是又隔了一、二十天,宋某某以每斤7元的价格收购比较细成盘的电缆线大约有600多斤,一共不到4000元左右,给对方的现金。每次宋某某都是将电缆线剥过皮以后卖铜,每次能挣2000元左右,四次共挣8000元左右。六、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鉴定价格情况。七、勘验、检查等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勘查情况。(2)辨认笔录2016年12月8日10时15分辨认人张某甲在侦查员张龙飞、田培培、见证人冯某的见证下进行辨认,经张某甲辨认后两次指出照片上的宋某某是收购被盗电缆线的人。(3)指认现场照片由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张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张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协助抓获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抓获宋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第1起被告人孙某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4)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五、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4)作案工具面包车三辆(豫F×××××、豫G×××××、豫A×××××),卡刀八把,液压钳一把,电缆剪两把,脚爬两个,绳子一根,编织袋若干个,手提袋两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孙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