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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章会清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李廷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会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李廷宽,张艮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会清,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王守孝,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以下简称五洲商厦)。负责人:段小军,系该商厦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向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利军,男,汉族,现住集宁区乌兰大街**号,系段小军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宽,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审第三人:张艮生,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大街百货大楼西侧第一间门脸房”平价厨具音像小家电”门市部。上诉人章会清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李廷宽、原审第三人张艮生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段利军,被上诉人李廷宽,原审第三人张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会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五洲商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五洲商厦设列章会清为诉讼主体不对,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是乌兰察布市原集宁市城管局迅捷拆迁管理所。2004年4月15日,是段金保(现五洲商厦负责人段小军父亲)与原集宁市城管局迅捷拆迁管理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五洲商厦均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五洲商厦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不当,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人应当是被上诉人李廷宽。三、2005年4月22日,上诉人与段金保以及中介人候立亮对2004年4月15日协议书约定的拆迁工作和拆迁款项已经进行了移交。被上诉人五洲商厦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以上诉人承认拿过拆迁款,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廷宽的答辩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接到判决15日内递交上诉状,已超出上诉期限;三、答辩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领过拆迁款。上诉人把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依据不足。五洲商厦从2004年至2016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四、五洲商厦成立于2006年,拆房协议书是2004年6月11日签订的,2004年根本没有五洲商厦这个主体,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的事项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述称自己买房手续合法,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五洲商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廷宽、章会清退还原告拆迁款173320元及利息2322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当时集宁市迅捷拆迁管理公司与被告李廷宽签订《拆迁协议书》,合同约定拆除被告李廷宽位于集宁区百货大厦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套,并将拆迁款173320元给付了被告章会清本人,因该房屋最终没有拆迁,被告李廷宽也没有及时将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拆迁款17332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原集宁市城管局所属的集宁市迅捷拆迁管理所,就被告李廷宽的位于集宁区解放路西段百货大楼下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与被告李廷宽签订了拆迁协议,该房屋面积24.25㎡,约定拆迁补偿款为17332元,协议签订后,由当时的五洲大厦的负责人,即现在的集宁区五洲商厦合伙人之一的段金宝,将17332元的拆迁款给付了当时负责拆迁的迅捷拆迁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被告章会清手中,对于该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章会清也予以认可,但被告章会清收到原告给付的拆迁款后,所述将拆迁款给付了被告李廷宽,却没有提供给付被告李廷宽收款的任何凭证,也没有提供有力的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将拆迁款给付了被告李廷宽,只有当时和被告章会清一起工作的同事口头证明这一给付事实。后由于该拆迁房屋不属于被拆除范围,该拆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后该房屋产权属所有人被告李廷宽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而被告李廷宽庭审中辩称该房屋没有拆除,也没有拿到过拆迁款,对于被告章会清给付被告李廷宽拆迁款这一事实,被告间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将拆迁款给付了被告章会清,章会清对此没有异议,对其答辩所述将拆迁款给付了被告李廷宽这一事实,被告李廷宽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章会清没有提供直接的收款凭证来证明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章会清退还拆迁款以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廷宽退还拆迁款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章会清辩称将拆迁款给付了被告李廷宽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能够印证这一事实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章会清给付被告李廷宽拆迁款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章会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给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拆迁款十七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章会清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段金保(现五洲商厦负责人段小军父亲)作为乙方与集宁市城管局迅捷拆迁管理所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百货大楼(门脸房)进行拆迁,双方对拆迁位置、时间、价款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章会清为集宁市城管局迅捷拆迁管理所工作人员。另查明,五洲商厦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执行人为段小军、段利军等人,段金保不是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2004年4月15日,是段金保个人作为乙方与原集宁市城管局迅捷拆迁管理所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书,且五洲商厦成立于2006年4月13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段金保亦不是合伙人之一,五洲商厦与本案涉及的委托拆迁协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退还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洲商厦;上诉人章会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牛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仕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