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兰振军、王真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兰振军,王真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172072588R(1-1)。负责人:上官宪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行职工。被告:兰振军,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王真真,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县支行”)诉被告兰振军、王真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振军、王真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鲁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振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950元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兰振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王真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兰振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由被告王真真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兰振军、王真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原告于当日将该笔5万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兰振军。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7年2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兰振军没有按期归还,被告王真真也拒绝归还。被告兰振军未答辩。被告王真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兰振军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中国农行鲁山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提供被告王真真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兰振军所有的银行账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年利率为9.1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振军向原告中国农行鲁山县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据,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2月16日,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条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真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王真真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真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兰振军、王真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真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兰振军、王真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