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佳与黎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佳,黎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589号原告:程佳,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黎柱辉,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程佳诉被告黎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佳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经原告本人同意于2016年1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66000元。被告并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仍分文不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规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17490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黎柱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亦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时间为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生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为年利息百分之二十四,剩余利息按月归还,借款人应于每月1日前付清该月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每月的综合费用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由被告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按月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6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黎柱辉身份证号码:440125196902150318今收到程佳先生的借款人民币66000元等。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6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在借款期内,被告应按照每月2%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月3%标准支付综合费用,但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即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超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部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黎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月12日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程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程佳负担237元,被告黎柱辉负担1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5元,由原告程佳负担108元,被告黎柱辉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记员谢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