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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珍与被告闫庆华、闫庆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珍,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246号原告:陈玉珍,女,1928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系原告陈玉珍儿媳),女,1960年2月9日生。被告:闫庆华,女,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霞,女,1959年6月1日生。被告:闫庆霞,女,1959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阎庆玲,女,1953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阎庆强,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庆勇,男,1961年4月1日生。被告:阎庆勇,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汉族。原告陈玉珍与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2586民事判决书。原告陈玉珍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1民终6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存、丁玉华,被告闫庆霞暨被告闫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阎庆勇暨被告阎庆玲、阎庆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法院对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产(以下简称××室)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扣除评估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后,按照其7/12的份额、五被告各1/12的份额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其系五被告的继母。2016年3月4日,其丈夫即五被告的父亲闫明光因病去世,后因继承纠纷,其于2016年7月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2016)苏0115民初8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室享有7/12份额,五被告各享有1/12份额。因其现有的工资和存款不足以承担其养老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室房产。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辩称:原告陈玉珍与其之间关系一直较为融洽,起诉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愿。××室系原告所有的唯一住房,故其不同意变卖共有房产,愿意将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为原告养老所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玉珍与闫明光系夫妻关系,与闫明光子女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系继母和继子女关系。2016年3月4日,闫明光因病去世。2016年7月18日,陈玉珍诉至本院,要求××室进行继承。2016年9月8日,本院经调解,出具了(2016)苏0115民初8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玉珍对××室享有7/12份额,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各享有1/12份额。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陈玉珍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室,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向其支付折价归并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陈玉珍对××室仅享有7/12的份额,并未达到总份额的2/3,且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均不同意变卖××室,陈玉珍无权要求分割××室,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玉珍的诉讼请求。陈玉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1民终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庭审中,原告陈玉珍和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均不主张××室的所有权,并一致同意由法院对××室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评估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后按照双方享有份额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分割共有财产系按份共有人的法定权利,除非共有人已约定不得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原告陈玉珍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当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陈玉珍与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同意由法院对××室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评估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后按照双方享有份额进行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陈玉珍要求对××室通过拍卖的方式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分割××室,要求将××室进行出租,取得的租金为原告养老所用。原告陈玉珍明确表示不同意出租,要求对××室予以分割。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玉珍与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按份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房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扣除评估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后,按照原告陈玉珍7/12的份额,被告闫庆华、闫庆霞、阎庆玲、阎庆强、阎庆勇各1/12的份额进行分配。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陈玉珍负担7700元,由被告闫庆华负担1100元,由被告闫庆霞负担1100元,由被告阎庆玲负担1100元,由被告阎庆强负担1100元,由被告阎庆勇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